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代理人 林萬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玉珍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玉珍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許玉珍已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死亡,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許玉珍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據以確定本件相對人姓名資料。惟聲請人僅補正被繼承人許玉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料,並未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又查相對人許玉珍之合法繼承人,依聲請人陳報之資料,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之聲明,是應以何人為被繼承人許玉珍之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尚有疑義,聲請人並未確認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