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63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秀雲 視同上訴人兼反訴被告 賴進生 (兼 賴德章 之繼承人)
賴阿愛 (賴德章之繼承人)
林賴 綠柳(賴德章之繼承人)
陸春枝
楊進富 楊傳廣 張鈞筌
張武霖 ( 張海力 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源 ( 林潮壘 之承受訴訟人)
林保源 (林潮壘之承受訴訟人)
楊忠義 楊茂雄
楊永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科誼 視同上訴人兼反訴被告 楊加進 (兼楊 趙敏 之繼承人)
楊增裕 (兼 楊趙敏 之繼承人)
楊建豐 (兼楊趙敏之繼承人)
楊錦德 蔡瑞恩
蔡和洋 蔡宗翰 楊錦圳 楊定 閎 楊錦禎 吳秉岳 楊朝成 楊益男 楊溪 全 林俊良 楊福德 楊家綺 林永富 ( 林榮鑄 之承受訴訟人)
楊松山 王林勤 (賴德章之繼承人、 林賴美 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標 (賴德章之繼承人、 林賴美之 承受訴訟人)
林参年 (賴德章之繼承人、林賴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益 (賴德章之繼承人、林賴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陽 (賴德章之繼承人、林賴美之承受訴訟人)反訴被告 林智炳
楊大元 (楊趙敏之繼承人)
楊如霞 (楊趙敏之繼承人)
楊如珠 (楊趙敏之繼承人)
蔡 楊寶香 (楊趙敏之繼承人)
楊鳳嬌 (楊趙敏之繼承人)
楊梅鳳 (楊趙敏之繼承人)
張良舟 (楊趙敏之繼承人)
張束涓 (楊趙敏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娟娟
法定代理人 胡文達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呂學勤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提起反訴且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楊大元、楊如霞、楊如珠、 蔡楊寶香 、楊鳳嬌、楊梅鳳、張良舟、張束涓、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應就楊趙敏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0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
兩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由如附表三「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各依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請求准予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林秀雲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併列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審被告林潮壘於108年3月19日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國源、林保源及 林莉庭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5、271頁),惟就原為林潮壘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詳見原審判決附表)經分割繼承登記為林國源及林保源所有,有土地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9、57、77、97、115、133頁),林國源、林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頁),即無不合;另視同上訴人林榮鑄於110年6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謝桂星 、林永富、林俊良、 林錦端 、 林錦美 、 林彩賀 、 林香如 、 林香蘭 、 林燕 說、 林昀珊 以及 林思彤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1-241、273頁),惟就原為林榮鑄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640,經林永富為分割繼承登記,亦有土地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28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亦合於規定。
三、林秀雲於本院提起反訴(對本訴當事人部分),且追加楊大元、楊如霞、楊如珠、蔡楊寶香、楊鳳嬌、楊梅鳳、張良舟、張束涓(合稱楊大元等8人)及林智炳為反訴被告,及反訴請求楊大元等8人及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應就楊趙敏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0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均屬合法: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所謂本反訴有牽連關係,係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立,或雖由數行為或數事實而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之情形而言。其方法目的,端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防裁判之牴觸。系爭本訴為被上訴人呂學勤請求就系爭6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林秀雲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取得使用原因與系爭6筆土地相同,且系爭8筆土地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為由提起反訴,足見林秀雲提起反訴在使同一共有關係之相鄰土地,於取得共有人同意情形下合併分割,藉此整體考量分割方法使之週全完整,本反訴即有牽連關係,且林秀雲亦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楊趙敏業 於反訴起訴前之103年11月14日死亡,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反訴起訴時列其繼承人為反訴被告,並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楊大元、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楊如霞、楊如珠、蔡 楊寶春 、張良舟、張束涓、楊梅鳳、楊鳳嬌應就楊趙敏所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0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林智炳雖非第一審被告,惟本於其係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地位出具同意書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林秀雲之分割方案,應認林秀雲對其提起反訴已得其同意。林秀雲於本院提起反訴後始追加楊大元、楊如霞、楊如珠、蔡楊寶香、楊鳳嬌、楊梅鳳、張良舟、張束涓為反訴被告,及反訴請求楊大元、楊如霞、楊如珠、蔡楊寶香、楊鳳嬌、楊梅鳳、張良舟、張束涓及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應就楊趙敏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0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均屬合法。
四、賴進生、賴阿愛、 林賴綠柳 、陸春枝、楊進富、楊傳廣、張鈞筌、林保源、楊忠義、楊茂雄、楊永圳、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楊錦德、蔡瑞恩、蔡和洋、蔡宗翰、楊錦圳、 楊定閎 、楊錦禎、吳秉岳、楊朝成、楊益男、 楊溪全 、林俊良、楊福德、楊家綺、楊松山、林智炳、楊大元、楊如霞、楊如珠、蔡楊寶香、楊鳳嬌、楊梅鳳、張良舟、張束涓、王林勤、林清標、 林參年 、林瑞益、林光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000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呂學勤起訴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眾多,持分均不大,且系爭6筆土地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不得為其他利用,倘以原物分配,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零散狹小及高低起伏,將使系爭6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受有重大影響,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6筆土地。另就上訴人林秀雲所提起之上訴及反訴,辯以:核對抵押權相關位置,若不影響我造權益,同意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之方案,若涉及坪數找補,應依照公告現值互為找補等語。
二、林秀雲則以:大多共有人在系爭8筆土地一定範圍均有農作物之耕種,且有許多當事人在其上有建築改良物,並居住在其房屋,為徹底解決兩造間共有土地之糾紛,應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原審判決系爭6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第一審判決所列共有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林秀雲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及追加,其上訴、反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8筆土地應合併分割。㈢楊大元、楊如霞、楊如珠、蔡楊寶香、楊鳳嬌、楊梅鳳、張良舟、張束涓、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應就楊趙敏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0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與其餘反訴被告則以:㈠楊永圳:同意林秀雲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楊溪全:伊的房子坐落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同意林秀雲提
出之分割方案,就分割後與楊朝成、楊益男維持共有一節沒有意見。
㈢楊進富、楊傳廣:對於林秀雲分割方案以及與楊傳廣共有系
爭000地號土地部分沒有意見。㈣楊大元:對於林秀雲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陸春枝、 張均筌 、楊朝成、楊益男、楊福德、林清標、林瑞益:對於林秀雲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㈥張武霖:對於林秀雲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㈦賴進生、林参年、楊加進、楊增裕、蔡瑞恩、蔡和洋、蔡宗翰、楊建豐、楊如珠:同意林秀雲之分割方案。
㈧楊定閎:不同意變價分割,因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並種植
農作物。㈨其餘視為上訴人、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趙敏業於103年11月1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29-151頁),其繼承人楊大元、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楊如霞、楊如珠、蔡楊寶春、張良舟、張束涓、楊梅鳳、楊鳳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系爭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後,始得為分割,是林秀雲反訴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楊趙敏所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0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查系爭8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8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本件審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59頁);又各筆不動產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亦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51頁,同意書比例經本院核對無誤,詳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裁定附表所示),是上訴人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六、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1、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楊永圳、楊進富、楊傳廣、楊忠義、楊茂雄、吳秉岳等人使用之建物共5間;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蔡瑞恩、蔡和洋、蔡宗翰、林秀雲使用之工寮1間、張鈞筌、張武霖使用之建物1間、陸春枝使用之建物1間,共3間建物;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賴進生使用之建物1間;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林榮鑄、林潮壘使用之建物各1間等情,業經原審法官會同到場之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7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9-147頁)。另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尚有楊溪全所有之房屋,亦經楊溪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堪認系爭8筆土地目前現況多由部分共有人之地上建物占用。
2、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主張於原審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並同意林秀雲之分割方案。而林秀雲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除分歸系爭000地號土地者比其等應有部分少57.71平方公尺,分歸系爭000地號土地者比其等應有部分多57.71平方公尺外,其餘各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又楊進富、楊傳廣等2人; 張均笙 、張武霖等2人;楊加進、楊建豐、楊錦德等3人;蔡瑞恩、蔡和洋、蔡宗翰、林秀雲等4人;楊錦圳、楊定閎、楊錦禎等3人;楊朝成、楊益男、楊溪全等3人及楊福德、楊家綺等2人,就其等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一節並未為爭執。再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已有明文。查系爭8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59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依林秀雲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並未逾共有人人數;又其中分割後如附圖編號000-C、000-D、000-C、000-E等部分面積雖未達0.25公頃,但分歸該等部分共有人中,陸春枝係於69年1月30日即取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楊福德與楊家綺係於104年6月12日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以及賴阿愛、林賴率柳、 賴晉升 、王林勤、林清標、林參年、林瑞益、林光陽等人於109年間繼承取得系爭8筆土地,均為89年1月4日後繼承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3款規定,均不受同條第1項所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不再斟酌原判決之變價分割方法,認採林秀雲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區域、面積及法律關係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8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除上開所述系爭00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有與分歸者之應有部分有面積57.71平方公尺之短少、增加外,其餘各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又被上訴人表示如涉及坪數找補部分,因鑑價費用比找補金額還高,同意依照公告現值互為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345頁),林秀雲亦以110年、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00元為計算,製作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歸者相互找補表(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其餘共有人均無反對意見。本院認為兩造既對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並無何爭論,則僅就系爭00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有面積57.71平方公尺之差距為計算相互找補金額,核屬公允。準此,由分歸系爭000地號土地者為應補償之人,補償分歸系爭000地號之共有人,互相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4、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27日有設定平普資字第206910號債權擔保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14日有設定平普資字第134980號債權擔保總額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8月4日有設定平普資字第106100號債權擔保總額最高限額18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臺中市○○區農會;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4月8日有設定平普資字第039810號債權擔保總額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臺中市○○區農會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59頁),本院已依上訴人聲請而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農會為訴訟告知,其等均未參加訴訟,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其等權利即應移存於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各自就系爭8筆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追加請求反訴被告楊大元、楊如霞、楊如珠、蔡楊寶香、楊鳳嬌、楊梅鳳、張良舟、張束涓、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應就楊趙敏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0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8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並附表三「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視同上訴人及反訴被告,應補償附表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金額。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反訴及追加部分,僅將系爭6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上訴及反訴論旨,指其本訴部分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與反訴部分裁判整體利益,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以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反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表一:
共有人各共有人就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號000地號000號000地號1賴進生4/964/964/964/964/964/964/964/961/242賴阿愛、林賴綠柳、王林勤、林清標、林参年、林瑞益、林光陽、賴進生(公同共有)2/962/962/962/962/962/962/962/961/483陸春枝44/64044/64044/64044/64044/64044/64044/64077/12804楊進富1/401/401/401/401/401/401/401/401/405楊傳廣1/401/401/401/401/401/401/401/401/406張鈞筌4399/1920004399/1920004399/1920001/484399/1920004399/1920004399/1920001/4851591/00000007張武霖4451/960004451/960004451/9600097/19204451/960004451/960004451/9600097/192018203/3840008楊忠義7/2807/2807/2807/2807/2807/2807/2807/3209楊茂雄7/2807/2807/2807/2807/2807/2807/2807/32010楊永圳25999/19200016399/19200016399/19200025600/19200016399/19200025999/19200025999/19200025600/19200089197/76800011楊加進16/64016/64016/64016/64016/64016/6403/16012楊增裕16/64016/64016/64016/64016/64016/6403/16013楊建豐16/64016/64016/64016/64016/64016/6403/16014楊錦德16/64016/64016/64016/64016/64016/6403/16015蔡瑞恩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6蔡和洋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蔡宗翰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8林秀雲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7/256019楊錦圳1/60670/300001/601/601/601/601/60367/2400020楊定閎1/60670/300001/601/601/601/601/60367/2400021楊錦禎1/60670/300001/601/601/601/601/60367/2400022吳秉岳1/201/201/201/201/201/201/201/201/2023楊朝成1/721/144592/720001/721/721/721/721/72197/1600024楊益男1/721/144592/720001/721/721/721/721/72197/1600025楊溪全1/721/144592/720001/721/721/721/721/72197/1600026呂學勤16/64016/64016/64016/64016/64016/6403/16027林俊良1/41/3228林永富(原共有人林榮鑄)160/6402/64029楊福德1/961/76830楊家綺1/961/76831楊松山1/201/201/203/16032林智炳2363/48002363/3840033林國源(原共有人林潮壘)13/96298/64001/9613/9613/9613/9613/962349/2560034楊大元、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楊如霞、楊如珠、蔡楊寶香、楊鳳嬌、楊梅鳳、張良舟、張束涓80/6401/6435林保源(原共有人林潮壘)13/96298/64001/9613/9613/9613/9613/962349/25600附表二:
系爭8筆土地附圖編號面積(M²)分歸者持分000地號(面積13,759.02M²)00013,759.02楊永圳全部000地號(面積197,050.01M²)000-A9,700.61林智炳全部000-B7,997.93楊朝成1/3楊益男1/3楊溪全1/3000-C1173.48楊福德1/2楊家綺1/2000-D832.99陸春枝全部000地號(面積57,964M²)000-A13,858.7楊永圳5,981/10,000楊松山4,019/10,000000-B11,272.7楊定閎1/3楊錦禎1/3楊錦圳1/3000-C11,272.6吳秉岳全部000-D11,272.6楊進富1/2楊傳廣1/2000-E10,287.4楊忠義1/2楊茂雄1/2000地號(面積11,172M²)00011,172陸春枝全部000地號(面積33,727.02M²)000-A5,988.57蔡瑞恩1/4蔡和洋1/4蔡宗翰1/4林秀雲1/4000-B15,758.69張鈞筌31,888/100,000張武霖68,112/100,000000-C2,140.12陸春枝全部000-D7,068.85賴進生653/1000 賴阿愛公 同共有347/1000林賴綠柳賴進生王林勤林清標林參年林瑞益林光陽000-E2,770.79楊永圳全部000地號(面積28,020M²)000-A13,357.04楊加進1/3楊錦德1/3楊建豐1/3000-B3,509.73 楊大元公 同共有全部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楊如霞楊如珠蔡楊寶香楊鳳嬌楊梅鳳張良舟張束涓000-C4,452.35呂學勤全部000-D4,452.34楊增裕全部000-E2,248.54賴阿愛公同共有全部林賴綠柳賴進生王林勤林清標林參年林瑞益林光陽000地號(面積4,778M²)0004,778賴進生全部000地號(面積56,327M²)00056,327林國源49,325/200,000林保源49,325/200,000林永富25,700/100,000林俊良24,975/100,000附表三:
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元/新臺幣)應補償金額合計(元/新臺幣)林國源(附圖編號000,持分:49325/200000)林保源(附圖編號000,持分:49325/200000)林永富(附圖編號000,持分:25700/100000)林俊良(附圖編號000,持分:24975/100000)楊加進(附圖編號000-A,面積13,357.04(M²),持分:1/3)1,131元(4585×49325/200000)1,131元(4585×49325/200000)1,178元(4585×25700/200000)1,145元(4585×24975/200000)4,585元(1/3×13357.04/28020×500×57.71)楊錦德(附圖編號000-A地號,面積13,357.04(M²),持分:1/3)1,131元(計算式同上)1,131元(計算式同上)1,178元(計算式同上)1,145元(計算式同上)4,585元(計算式同上)楊建豐(分歸編號000-A地號,面積13,357.04(M²),持分:1/3)1,131元(計算式同上)1,131元(計算式同上)1,178元(計算式同上)1,145元(計算式同上)4,585元(計算式同上)楊大元、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楊如霞、楊如珠、蔡楊寶香、蔡楊鳳嬌、楊梅鳳、張良舟、張束涓(附圖編號000-B地號,面積13,509.73(M²),持分:公同共有)891元(3614×49325/200000)891元(3614×49325/200000)929元(3614×25700/100000)903元(3614×24975/100000)3,614元(1/1×3509.73/28020×500×57.71)呂學勤(附圖編號000-C地號,面積4,452.35(M²),持分:全部)1,131元(4585×49325/200000)1,131元(4585×49325/200000)1,178元(4585×49325/200000)1,145元(4585×24975/200000)4,585元(1/1×4452.35/28020×500×57.71)楊增裕(附圖編號000-地號,面積4,452.34(M²),持分:全部)1,131元(計算式同上)1,131元(計算式同上)1,178元(計算式同上)1,145元(計算式同上)4,585元(1/1×4452.34/28020×500×57.71)賴阿愛、林賴綠柳、賴進生、王林勤、林清標、林參年、林瑞益、林光陽(附圖編號000-E地號,面積2,248.54(M²),持分:公同共有)571元(2316×9325/200000)571元(2316×9325/200000)595元(2316×25700/100000)579元(2316×24975/100000)2,316元(1/1×2248.54/28020×500×57.71)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新臺幣)7,117元7,117元7,414元7,207元28,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