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邱盛昶

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淑芬

被告 黃啟鴻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邱盛昶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提出委任書狀,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上開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苗栗縣○○鄉○○村○○街00號,由自訴人親自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法律雖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然自訴人非殘障失智人士,身心均屬正常,實可親自為本案辯論,再說,現今網路發達,只要啟動谷歌搜尋,任何條文均可一目了然,確實不用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惟按自訴制度自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且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較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及完全之舉證,故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有其意義;況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自訴人本案既捨告訴或告發之途徑,選擇採用自訴程序對被告等人提出自訴,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始為適法。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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