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106號

原告 洪秀娟

張秋蘭

蕭愛蓮

余叔蓉

謝斐涵

馮寶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朱萱諭 律師

被告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中,關於原告「 謝裴涵 」,均應更正為「謝斐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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