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106號
原告 洪秀娟
陳 張秋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朱萱諭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中,關於原告「 謝裴涵 」,均應更正為「謝斐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