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福林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起,在 謝玉梅 所經營、(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皇家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 謝中庸王清乾陳成家 (上開3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使用麻將牌為賭具,以每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1臺5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迄於同日17時許,為警獲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福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謝中庸、王清乾、陳成家、證人即提供上址檳榔攤供人賭博之謝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000元,被告已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受刑之宣告,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球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485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副│├──┼──────┼────────────┤│2│骰子│3顆│├──┼──────┼────────────┤│3│搬風球│1個│├──┼──────┼────────────┤│4│現金新臺幣│4850元(含洪福林1100元、││││謝中庸1900元、王清乾1050││││元、陳成家8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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