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原告 廖培芳
被告 蕭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
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18時26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破壞大門後,侵入上址竊取原告所有之日幣約50萬元、韓幣約66萬元、泰銖約1萬多元、美金約80元、人民幣約400元、馬幣約1,000元、手錶(品牌SEIKO、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外幣損失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為18萬3,888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無意見,但因伊現於監獄服刑,故而沒辦法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