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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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天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天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天民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復於民國一○四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五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警惕,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北園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嗣經警將羅天民帶回臺南市○○區○○路○號之佳里派出所調查,羅天民竟因情緒失控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茶杯敲擊派出所辦公桌之玻璃,導致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保管使用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告訴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天民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一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辦公桌玻璃破損照片各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且甫於一○五年九月一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堪認其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另於酒後駕車犯行遭警查獲帶回警局調查時,不僅不知自我反省,反而因情緒失控,持茶杯砸破警局辦公桌之玻璃,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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