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3號原告 楊竣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坤隆 、 黏惠姿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坤隆、黏惠姿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頂樓增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吳坤隆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附帶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之市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本院乃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70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2,500元×12月÷城市地方房屋法定租金上限10%=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