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 蕭人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叢文 全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依本案判決給付(包含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免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亦同。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3號判決宣告准許假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並未持該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僅有相對人以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238號),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核屬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是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