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698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李喬喬
許玉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00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4,23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4,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8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74,2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計算利息,經查,該期日並非票據之發票日亦非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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