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聲請人 楊世才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世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年輕時適逢國內金融信用卡市場佳,從事信用卡金融業務多年,同時賺不少錢,惟薪水一賺多加上個人不擅於理財規劃,致賺得金錢都花光沒有積蓄,甚至以卡養卡最終成為卡奴。又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計422萬9,451元以上,若加計利息已超過此金額,於民國106年10月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及生活費用,故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無法達成調解共識,因此調解不成立。且債權人之人數眾多,以聲請人收入及名下財產與債務金額相差甚大,難以負擔還款金額,已有不能清償情事。
(二)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3萬元,每月支出之房屋使用費6,25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400元、電費500元、市話及MOD578元、膳食費6,000元、有線電視費250元、通訊費499元、勞健保費用1,990元、雜費1,000元、扶養費5,000元。茲查明 陳報 債務總金額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至少約422萬9,451元,尚未逾1,200萬元,惟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
6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委任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出席調解程序,當庭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關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債權總額為661萬8,667元,並願以180萬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調解條件為每月為1期,共計180期,零利率,聲請人每期需清償1萬元,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已具聲請人自陳上情(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5頁),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以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661萬8,667元,加計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主張其餘債權金額為105萬9,643元【計算式: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5,266元)+(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48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2,86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1,02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1,059,643元】,約為767萬8,310元(計算式:6,618,667元+1,059,643元=7,678,310元),且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靠行於成功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除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業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張、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簿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SMA聰明理財帳戶封面及其內頁1份、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1份、中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3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利息收據3張、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均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1張、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第73至7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77頁、第203至204頁、第207至209頁)。是本院暫以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及第三人陳○○扶養費用分別為:房屋使用費6,250元、水費15
0元、瓦斯費400元、電費500元、市話及MOD578元、膳食費6,000元、有線電視費250元、通訊費499元、勞健保費用1,990元、雜費1,000元、扶養費5,000元,共計22,617元(計算式:6,250元+150元+400元+500元+578元+6,000元+250元+499元+1,990元+1,00
0元+5,000元=22,617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及陳○○扶養費用,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市話及MOD費用及有線電視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市話及MOD費用578元、有線電視費用250元,固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3張、第三人廖○○之永佳樂有線電視繳款單4張(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第
123頁、第125頁、第217頁、第219頁),惟聲請人支出此筆費用用途在於家用之網路、有線電視費用及電話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使用手機資費已包含數據傳輸量之上網功能,況且市話、MOD、有線電視費之支出,尚非聲請人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就光世代及
MOD數位電視、有線電視之支出與上開手機網路消費已有重複支出之虞,此部分828元【計算式:(市話及MOD費用:578元)+(有線電視費用:250元)=828元】之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市話及MOD費用578元及有線電視費用25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2、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陳○○之扶養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陳○○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6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院依職權調閱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另卷存放),陳金英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
2筆,財產總額為155萬1,962元,足稽陳○○尚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母親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尚難將聲請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陳○○,列為其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陳○○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亦應同時剔除,附予敘明。
3、又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分別為:房屋使用費6,25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400元、電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通訊費
499元、勞健保費用1,990元、雜費1,000元,合計為1萬6,789元,固僅提出財產目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繳費通知5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5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5份、統一發票三聯式2張、臺北市自備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4紙、電子發票證明聯數張等件為據,經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虛偽或浮報之情,尚屬合理,堪認可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為1萬3,211元(計算式:
30,000元-16,789元=13,211元),再加計上開保單價值8,198元【計算式:(全球人壽:5,698元)+(中國人壽:2,500元)=8,198元】(本院卷第207、209頁),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花旗銀行於上開前置協商程序,提出部分債權人願以661萬8,667元,並以
180萬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調解條件為每月為1期,共計180期,零利率,聲請人每期需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積欠其餘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尚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767萬8,310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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