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
五弄十六號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華彩通訊行」欲購買行動電話時,趁該店負責人甲○○忙碌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櫃檯內之紅色A408皇后牌行動電話1支後逃逸。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被告丙○○欲持上開竊得行動電話,再次前往「華彩通訊行」販賣時,經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證人乙○○、 黃玉坤 陳述所使用的手機是向被告借得,及被告丙○○曾於警詢中自白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手機之情事,辯稱:伊雖曾於警詢中承認偷竊手機情事,但伊當時是害怕被警察刑求所以才為不實在的供述,本案手機是伊在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別人買的,不是偷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甲○○所有之紅色A408皇后牌手機係於92年12月1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華彩通訊行」失竊,而失竊當時不知是何人偷竊,失竊當天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到過「華彩通訊行」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甲○○指述內容,僅敘及其發現所有手機遭竊之事實,並未積極指述本件手機即為被告所竊取。雖然本案係經由證人乙○○、黃玉坤循線查出被告持有上開手機,惟持有贓物,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猜測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上開失竊手機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證人甲○○失竊之手機確係被告行竊所得。
㈡再證人甲○○證稱:被告於上開手機失竊後即92年12月10日
晚間7時許,拿上開手機到「華彩通訊行」要賣給伊時,伊就發現該手機是伊店裡失竊的,伊將該情形告知被告後,被告就說手機是在別家通訊行買的,伊就拿店裡的存檔資料給被告看,並向被告說明手機無法還給被告,被告當場表示第二天會再來把事情弄清楚,第二天被告果然來了,還說手機是在隔壁的通訊行買的,但是當天該通訊行休息,所以無法查證,然後被告就走了,並在附近繞一繞後就離開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衡情,如被告果真竊取上開手機,則被告應盡力藏匿贓物,不讓該手機再被原所有人發現,然而被告不僅於92年12月10日晚間持上開手機至失竊地點欲出售,更於證人甲○○告知該手機為其通訊行所失竊之手機後,再於隔日至「華彩通訊行」向證人甲○○說明該手機是向其他通訊行購買等情,顯然被告內心並無隱匿其為該手機持有人之事實之意思。是從被告事後持上開手機至失竊地點兜售情形觀察,亦與一般竊贓偷取物品後,急欲藏匿贓物之情形不符,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並不實在,上開手機是向他人購買等語,尚非虛構之詞,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既有疑問,顯然無從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㈢至被告辯稱上開手機係某不詳姓名之人所出賣乙節,雖始終
無法提出該出賣手機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而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在電動玩具店時,有看到被告以1千元代價向他人購買1支紅色的手機,但是款式沒有看清楚等語(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該手機是向他人購買,不是偷竊的等語,尚非無據,益見不能單憑被告持有上開手機之事實,即論被告確有偷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前開竊盜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而對被告丙○○為論罪科刑,稍有未合,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收故買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並未犯任何公訴人對其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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