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禎儀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禎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30巷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摻食器1支,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簡禎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簡禎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8、741、863、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又因多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8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的某時許」、「108年3月21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的某時許」,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品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本件起訴既
有前述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無從就實體部分予以審認,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且未及審酌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而對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