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垚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垚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非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範圍,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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