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即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既已本案勝訴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4年7月7日 苗院霞 94執溫字第474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