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淑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2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之罪刑於103年2月14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淑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周淑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