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新榮犯罪所得加油消費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新榮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欲付費加油為由,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給付油品,被告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加油消費價額1190元,犯罪所得計1190元,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被告黃新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7日11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容坊公司)所經營加油站加油消費共計新臺幣1190元,竟未支付任何款項,旋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二、案經車容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新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羅子峻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電子發票證明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