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上訴人 洪明 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8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56、13171、1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明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單獨或與已判決確定之 郭慶豐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9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林昀德 、 康正義 、 黃國峯 之證詞,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5年5月10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至6所示之證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係源自 謝忠成 及 楊東山 2人,暨其係透過名為「 陳有賢 」者向楊東山購得毒品海洛因,然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有供出毒品係源自謝忠成等人,原審未詳予調查,致其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屬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㈠、原判決所載關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數量應為155包,而非105包;另扣案之現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6,700元,亦非5,000元。㈡、其原判決將其於105年4月7日同一次查獲毒品之行為,竟分為2案處理。自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依前開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上訴人被查獲時確被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包及1,000元現金5張,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警一卷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9456號卷第92頁),且不影響原審關於沒收或量刑之認定,上訴人顯非依據證卷資料而為指摘。又其於105年4月7日縱同時被查獲有於同年4月1日及3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邱奇道 、 趙聰明 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899號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在案(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惟核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理,亦不違法。綜上,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