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董信志 (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就上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竊盜罪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物,雖未造成鉅額損失,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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