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4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欣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債務發生地、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者,以因契約而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始有其適用,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本件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其內容既無兩造約定臺北縣新店市為系爭契約履行地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以臺北縣新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自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尚非可採。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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