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駿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凃駿 倢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為車號「K8N-717」之車牌壹面(原車號為「K9N-71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A、電動車C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凃駿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 卓惠滿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其又為逃避查緝,變造車牌,致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車牌,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卓惠滿所竊得之電動車A及變賣所竊電動車B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被告與同案共犯「阿牛」所竊得之電動車C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方式,應認被告與卓惠滿就電動車A、5千元部分、與「阿牛」就電動車C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
A、電動車C、5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分別與共犯卓惠滿、「阿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卓惠滿所共同竊得之電動車B已變賣他人,並換價5
千元,被告就上開物品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雖事後經警循線查獲該車,惟亦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113偵9585卷第107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變造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第1755號第1756號
被告凃駿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駿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女友卓惠滿(業已通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抹之方式,變造為K8N-717(下稱本案變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與卓惠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4日上午4時23分許,由凃駿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卓惠滿,在桃園市○○區○○街00號,竊取ARIFSETIADI(中文名: 賽地 )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A)。(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二、凃駿倢、卓惠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由凃駿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卓惠滿,並於本案機車上懸掛 歐阿暖 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歐阿暖車牌),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竊取JHONIPRATAMA(中文名: 佐尼 )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B),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售予 賴政峯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於賴政峯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內,扣得本案電動車B(業已發還佐尼)。(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三、凃駿倢與暱稱「阿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由「阿牛」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凃駿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竊取SONGKHRAMORTPHIRAPHAT(中文名: 比拉帕 )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C)。(113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四、案經賽地、佐尼、比拉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蘆竹、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駿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賽地、佐尼、比拉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案電動車A、B、C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檔案及截圖各1份1、證明本案電動車A、B、C遭被告竊取之事實。2、證明本案機車車牌遭變造為本案變造車牌之事實。4告訴人佐尼所提供本案電動車B照片2張、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本案電動車B於112年8月27日,在另案被告賴政峯住處內扣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案電動車A、C及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除竊得本案電動車C,亦竊取該車坐墊下19萬5,000元。惟本案電動車C是否裝有19萬5,000元,因告訴人比拉帕未能提供相關事證(放置現金時所錄得之照片或影片等),而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車內19萬5,000元之現金,故難僅以告訴人比拉帕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三具有同一事實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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