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匯通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九一號尚未收取之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依據90年度票字第3855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91年執字第10940號受理強制執行,並就原告於嘉義市立北興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北興國中)之薪資債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助字第91號受理在案,並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按月強制執行扣除原告於北興國中之3分之1薪水23,000元,及3分之1考績獎金及3分之1年終獎金,從91年7月份至96年7月份止,共執行原告薪資1,763,279元。惟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0年度票字第3855本票裁定,該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於88年3月25日所簽立,未載到期日,票據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6個月內為提示。被告於90年4月1日方為提示,已超過提示期間。另被告於91年7月1日始開始執行扣薪,已經3年5個月,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本票期限,依規定發票人可以拒付,故系爭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另本案本票借款新臺幣1300萬利息部分,於85年12月10日撥款起已超過5年,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無利息請求權。至於被告抗辯時效不中斷部分,雖依民法第129條所羅列時效中斷為請求、承認、起訴等之事由,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條,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1條時效而為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依被告所提之90年重訴字第634號於91年8月27日判決確定、91年重訴第21號民事裁定於91年4月9日判決駁回被告判決確定,依上述民法之規定應視為不中斷。
㈡系爭本票債權以不存在,原告87年1月15日至88年2月5日向
被告借款1400萬已清償結案,並由被告債權銀行,將原告借條及本票1400萬之借據加蓋作廢退回原告而結案(按一般銀行借款作業程序,借據及保證書加蓋作廢退回借款人,表示清償結案)而原告具備申請書預借借款1300萬,故先填寫系爭本票及借據以作為申請審核依據,被告若已同意借款必須將該筆借款匯入於借款人之帳號為憑證依據,經查被告自88年3月25日迄今並無未撥款借款1300萬入借款人開立於被告會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記錄,可見尚未撥款1300萬借款。被告自圓其說,違反銀行一般借款常規。
㈢原告提起本院92年度簡字第10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敗訴判決,已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受理在案,故就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仍有爭執。另被告依91年訴字第1385號請求給付借款90萬元,顯係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其起訴判決違背訴訟法第253條,且91年9月30日判決時,仍逾本票請求時效3年期限,又被告於91年6月12日具狀起訴,亦超過本票時效,故該判決於法不合。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得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明文,本案本票金額1300萬,已執行計有:⑴92年8月14日執行債務人甲○○台南市○○路○○○巷○○號之4拍賣房屋296,000元。⑵92年8月14日執行債務人 吳張麗珠 台南市○○路○○○巷○○號之3拍賣房屋296,200元。⑶94年3月30日執行債務人甲○○台灣銀行存款317,769元。⑷95年4月11日拍賣債務人甲○○○○鄉○○段1040、1041二筆土地,執行金額908萬。⑸96年2月13日拍賣債務人甲○○台南市○○路○段○○○巷○○號7樓之7、之8兩間套房共400,500元。⑹另執行債務人乙○○自91年7月份起至96年7月份共執行3分之1薪水、3分之1考績獎金、3分之1年終獎金共計17,632,972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告總共執行12,153,548元,僅結餘846,452元之債務餘額,因系爭本票已超過3年本票請求時效,故請鈞院裁定函送第三人北興國中停止再扣原告之薪資,並將已執行之原告3分之1薪水及3分之1考績獎金3分之1年終獎金1,786,279元裁定退回原告。
㈤並聲明:鈞院91年度執字10940號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囑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實字第91號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北興中學自91年7月起之薪資債權程序,每月應執行之薪資亦因被告按月收取而終結。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排除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執行力,不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部分,故原告撤銷91年7月起至96年7月間已終結之扣薪程序,並無理由。
㈡按原告前曾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於9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經鈞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故發生與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同一效果,得確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現原告再以此為理由提起本訴,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所主張時效消滅之事由,亦屬前訴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未於前訴提出,於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在主張提出。
㈢另就原告主張就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被告將其前所簽發之1400萬元本票返還而「清償結案」部分。
被告係因借款辦理展期續約暨債權額減少為1300萬元,為符當時實際借款情形而將1400萬元之舊票據返還,而簽立新票據,原告就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及票據債權,從未為清償,已由前述92年簡字第10號判決及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審理甚明。
㈣鈞院90年度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如後: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須依何種方
式,僅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以足(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而鈞院90年度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所准予強制執行之票據,係原告與訴外人甲○○及吳張麗珠於88年3月2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1300萬之本票,經被告於90年4月1日為提示而未獲付款,即被告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嗣被告於90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具有請求之效力,並
於6個月內90年5月25日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90年5月31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0年10月8日確定。前開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可視為有起訴之效力,故票據請求權時效因提示中斷之效力,可繼續保持,並於裁定確定時起重新起算。
⑶故被告知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需至93年10月7日起始行屆
滿,而被告於91年4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終結,於93年5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時效再重新起算,再由被告於93年6月18日重行聲請執行,由鈞院93年度執公字地2054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5月9日實行分配,迄未執行終結,時效顯仍處於中斷之狀態。故並無被告所稱以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甲○○及吳張麗珠於88年3月25日共同簽發金
額為1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被告,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被告於90年4月1日向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
㈡被告依90年票字第385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91年4
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甲○○、吳張麗珠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原告是否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而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對於已取得本票強制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債權人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㈡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88年3月25日,且未記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因此被告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自發票日即88年3月25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被告於90年4月1日向原告提示付款,復於90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票字第3855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而中斷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被告遲至91年4月4日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距其請求已逾6個月,自不能認具有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換言之,被告若於於提示付款、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系爭本票發期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即88年3月25日起算。然系爭本票自發票日88年3月25日,依上開規定,計算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至91年3月25日止,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就系爭本票債權,前曾另訴提起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原告不得在為爭執云云。惟查,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給付抗辯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因此,本院前開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僅確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排除原告得主張因該本票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得拒絕行使之障礙事由之效力,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㈣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據以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核屬有據。惟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91號就原告對第三人嘉義市北興國中之薪資債權,業已命令第三人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由被告在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內,逕向第3人執行收取,有該執行卷宗可稽,依前述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意旨,前業已經被告向第3人收取債權,自屬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而無得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91號扣薪之全部執行程序,即有未合。然該執行程序尚未收取之薪資部分,因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被告未能自第3人處收取部分,為該執行案件尚未進行之執行程序,因原告上開拒絕給付之抗辯成立,而不得續予執行,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將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91號尚未收取之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839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8,8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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