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柒零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德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溪底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1.5800公克、1.4185公克、1.5042公克、1.5321公克、1.4
905公克、1.4448公克,含包裝袋6只,合計驗餘淨重8.9701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8.970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另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扣得之淡黃色結晶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9701公克,含包裝袋6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264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憑(見上揭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上揭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