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穎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口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與中環路口時,其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韋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二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至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