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陳錦治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王錦梅
張靜瑀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第三人 李適吉 對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零玖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第三人李適吉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
0萬元之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乃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即第三人李適吉為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8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08號)受理在案。
㈡又第三人李適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50
6-2、507、508、514-2、919、920、920-1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信託目的為「為甲方(即李適吉)、乙方(即元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合資於臺南市○○區○○段506-2、507、508、514-2、919、9
20、920-1地號等七筆土地開發案(以下簡稱本專案)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及建物相互移轉登記,甲方及乙方特委託丙方(即被告)辦理下列事項:一、本專案興建資金之管理及運用。二、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三、不動產之登記、交付與處分」(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參照)。又其等持向地政機關申報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上記載委託人為李適吉,委託持分為全部,信託主要條款欄第7點記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適吉」。
㈢嗣第三人李適吉將系爭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李適
吉無力清償抵押債務,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將系爭七筆土地全部拍定並清償抵押債務後,尚餘14,222,509元,由被告以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之身分,依照分配表之分配金額領回。原告具狀請求扣押李適吉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南院龍99司執實字第8881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適吉收取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被告亦不得對李適吉為清償。然被告竟異議主張信託財產未經結算且尚有他人為受益人,故無法確認李適吉之信託財產分配權為何云云,致原告對李適吉之債權無從實現。㈣又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具狀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無法確認李適吉之信託財產分配權為何等語,是李適吉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所可取得之信託財產金額若干,被告既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李適吉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已因信託標的遭法院強制拍賣而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故信託關係應歸於消滅:
⑴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目的乃在進行系爭七筆土地之開發(合建分屋),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及建物相互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既遭法院拍賣並已拍定,則信託目的當無法完成,信託關係應已消滅。
⑵又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約
定「本專案於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即當然終止:本專案期間屆滿未續約時、信託目的確定不能完成或完成有明顯困難時」。而本件信託標的物即系爭七筆土地既遭法院拍賣且經拍定,則已無土地可供合建分屋,是信託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且不動產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自97年3月11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信託期間早已屆滿,是系爭信託契約已當然終止。
⒉李適吉得依不動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移轉信託財產:
⑴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李適吉為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辦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是唯一受益人,李適吉當屬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之人。
⑵系爭七筆土地經法院拍定並清償抵押債務後,所剩餘之
14,222,509元之信託財產,應歸屬於李適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李適吉對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在14,222,509元之範圍內存在,自有理由。
⒊系爭七筆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應以委託人與受託人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內容為準: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信託登記制度,除為保護信託財產外,旨在使信託主要
條款公示周知,俾與之交易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閱覽時,即知信託當事人、信託目的、受託人權限及信託消滅事由等,而免遭受不測損害。故信託登記制度之目的既在於使信託主要條款公示周知,並使該信託登記之事實得以對抗第三人,公示之內容必具有絕對之效力。
是以,系爭七筆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應以委託人與受託人持向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之內容為準,受益人僅有李適吉一人。至被告所主張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之受益人應有二人云云,當無理由。
⑶被告與李適吉於97年3月17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
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欄僅有「委託人:李適吉」、「受託人:京城商業銀行」。與被告所主張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記載之當事人有三人已有所不同,故被告以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否認被告與李適吉間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之內容,顯有不當。
⑷又縱認97年3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與97年3月
17日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二者就信託財產有共同性,並認為上開兩份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則97年3月17日持至地政事務辦理信託之土地之信託契約書既為被告與李適吉最後所確認之信託契約內容,其內容關於受益人之約定,與較早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所不同,則應認被告與李適吉間有契約更新之意思,並已具體地將此意思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
⑸被告與李適吉於97年3月17日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
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其「信託主要條款」欄第2點記載「受益人姓名:李適吉」、第7點記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適吉」,受益人及信託財產之最終歸屬人均是李適吉。至第8點約定「其他約定事項:詳見私訂信託契約書」,則係指僅在信託主要條款第1至7點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始有私訂信託契約書之補充適用。故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僅具有補充之效力,尚不得與已經信託登記之信託主要條款第1點至第7點約定事項相牴觸。
⒋被告固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5條已有「本專案項下所得
享有信託財產權益為甲方及乙方,其受益權分配比例依甲方及乙方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協定辦理」之約定等語置辯。然實際上並無所謂「合建分售契約書」存在,自無受益權分配比例之問題。況且,系爭七筆土地為委託人李適吉所有,在無合建分售契約書,且無任何開發興建之事實下,應無將信託財產即系爭七筆土地或其拍定金額平白無故歸屬於訴外人元晶公司之理,被告之抗辯明顯違反契約精神,其主張顯無理由。
⒌被告於其100年4月20日答辯書狀第四點已自承「又系爭土
地雖因經拍定,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固然消滅」,則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規定,信託財產應歸屬受益人所有。而土地信託登記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欄第2點記載「受益人姓名:李適吉」、第7點記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適吉」,是信託財產應歸屬於李適吉。李適吉對於被告有信託受益債權14,222,509元,當屬有據。
⒍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之委託人僅有「李適吉」1人,並無元
晶公司,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元晶公司既非本件信託登記土地之委託人,自不得主張其有何公示之效果。況土地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欄第2點已明確記載「受益人姓名:李適吉」、第7點記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適吉」,被告抗辯元晶公司亦為受益人云云,自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元晶公司將系爭七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李適吉名下,李適吉不應享有信託利益部分,並無理由:
⑴土地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欄第2點記載「受益人
姓名:李適吉」、第7點記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適吉」,是受益人及信託財產之最終歸屬人均為李適吉。被告之主張已與信託登記之內容不符,自不得對抗第三人。
⑵被告僅為第三人身分,應無從查知李適吉與元晶公司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且李適吉為元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又如何知悉係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系爭七筆土地登記為李適吉所有,不動產物權登記依法具有絕對效力,故李適吉為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屬不實,亦與本件信託契約關係無涉,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⒏被告與李適吉及元晶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既
已明確約定由元晶公司(委託人)提供其營建融資額度之資金作為信託財產,則其未將此資金移轉交付給被告(受託人),則元晶公司(委託人)與被告(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並未成立: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由該條文義觀之,委託人未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無法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又信託法第二章對信託財產設有專章規定,亦突顯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期使受託人受有超過信託目的之權利移轉或處分後,在信託目的之範圍內行使受移轉之權利或處分。如謂信託人未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得據以請求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即與信託之意旨相違。我國信託制度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即信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自難將信託關係有關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與信託財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割裂,而以信託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做為信託財產移轉之依據。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信託之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當事人間之信託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信託契約關係之成立必須以信託財產之移轉交付為其前
提,財政部及法務部亦均有函文具體肯認。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委託人如僅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財政部92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062100號函文、法務部92年10月8日法律字第0920038195號函參照)。
⑶元晶公司雖曾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並約定由其提供資金
作為信託財產,但其並未將信託財產即約定之資金移轉與被告即受託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元晶公司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從與被告約定為受益人。因此,李適吉以系爭七筆土地作為信託財產,委託人李適吉與受託人被告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七筆土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時,當直接約定「受益人姓名:
李適吉」以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
李適吉」。是以,被告抗辯元晶公司亦為受益人云云,自無理由。
⒐被告雖承認元晶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資金作為信託財產,但以委託人元晶公司與李適吉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屬於「單獨之一法律行為,由兩位委託人『共同』委託被告完成一個信託目的」等語置辯。然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中已就元晶公司與李適吉各自所欲移轉交付之信託財產內容有明確之約定,信託財產既屬不同,信託契約關係自屬不同,故並無所謂「單獨之一法律行為」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
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信託法第9條第2項、第65條、第66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68條及第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李適吉及元晶公司因合資開發李適吉所有之系爭七筆土
地,於97年3月11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將系爭七筆土地信託予被告,並於97年3月1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5條就有關受益人之事項約定「本專案項下所得享有信託財產權益為甲方及乙方,其受益權分配比例依甲方及乙方簽定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協定辦理」,足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為李適吉及元晶公司等二人,而非僅李適吉一人。被告及李適吉等二人為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乃基於節省時效之便宜措施,其內容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自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稱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李適吉,誠有誤解。
㈢又系爭七筆土地經本院拍定,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信託關
係固然消滅。然依信託法之規定,於被告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予受益人李適吉及元晶公司,經受益人承認,並將信託利益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之前,被告與委任人間之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且系爭七筆土地拍定並清償抵押債務後之剩餘款仍屬信託財產,依法自不得強制執行。
㈣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是以,委託人將財產權交付受託人管理處分即生效力,信託登記僅發生對抗之效力,而非信託關係生效之要件。亦即,信託登記與物權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截然不同,故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關係人縱未辦理信託登記,仍無礙信託關係之效力,換言之,信託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悉依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定之。況本件辦理信託登記時,被告與李適吉等業將信託契約(即私契)送地政機關供眾人查閱,且公契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欄第8點其他約定事項亦明確載明「其他約定事項『詳見私訂信託契約書』」,第三人可隨時自行查閱信託契約之內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與李適吉及元晶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仍具公示效力。㈤再者,建設公司開發興建房屋時,為節省租稅負擔,皆先將
土地借名登記於自然人名下,再以合建方式興建房屋,此為建築業常見之商業習慣。而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係元晶公司負責人李適吉以其個人名義,代表元晶公司與土地原所有權人 林崇耀廖家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元晶公司向被告借款後,以借得款項分別匯出26,028,978元及15,053,425元予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崇耀、廖家康之抵押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及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是系爭七筆土地為元晶公司借名登記予李適吉,而非李適吉之個人資產。李適吉雖為本案信託受益人之一,然其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享有信託利益。
㈥被告與元晶公司、李適吉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其
委託人雖有元晶公司與李適吉,但究其契約本質係單獨之一法律行為,由兩位委託人「共同」委託被告完成「一個」信託目的,其信託關係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宜解釋為兩個信託關係。
㈦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訂立後,先將系爭七筆土地交付被告信
託,尚未將信託資金一併交付信託,但此並無礙元晶公司之委託人地位,亦不影響信託契約之效力,故元晶公司與李適吉確實為共同受益人無疑。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第三人李適吉所簽發票面金額1,700萬元之本票1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由原告持該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原告乃執臺中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第三人李適吉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99年度司執字第888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08號)。
⒊李適吉前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06-2、5
07、508、514-2、919、920、920-1地號等7筆土地(即系爭七筆土地),於97年3月11日以委託人李適吉及元晶公司(負責人為李適吉)二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信託目的在進行上開土地之開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及建物相互移轉登記,嗣被告與李適吉於97年3月17日至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上,其委託人僅記載李適吉一人,受益人亦僅記載李適吉一人,並在信託主要條款第七點記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李適吉」,第八點其他約定事項載有「詳見私訂信託契約書」,被告亦將該信託契約書一併送與地政事務所留存。
⒋嗣因系爭七筆土地經向被告設定抵押登記,被告因李適吉
無力清償抵押債務,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將系爭七筆土地全部拍定並清償抵押債務後,尚餘14,222,509元,業由本院以被告為受託人身分而依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將上開14,222,509元匯入被告帳戶。
⒌原告具狀請求扣押第三人李適吉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經
本院於100年1月11日以南院龍99司執實字第8881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適吉收取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被告亦不得對李適吉為清償,然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⒍元晶公司並未將信託資金交付信託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包括李適吉及元
晶公司,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系爭七筆土地係元晶公司(按:筆錄誤載為林崇
耀及廖家康)借名登記予李適吉,李適吉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享有信託利益,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確認李適吉對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在14,222,509
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茲據原告前以對債務人李適吉取得本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院先後於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3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在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則以信託財產未經結算,且尚有他人為受益人,李適吉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且無法確認李適吉之信託財產分配權為何為由聲明異議,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李適吉是否對被告取得債權暨其數額為何,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當可除去此部分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已因信託標的遭法院強制拍賣
而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故信託關係應歸於消滅,李適吉是唯一受益人,李適吉當屬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之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約定:「本專案於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即當然終止:本專案期間屆滿未續約時、信託目的確定不能完成或完成有明顯困難時」。經審酌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信託目的為:
「為甲方(即李適吉)、乙方(即元晶公司)合資於臺南市○○區○○段506-2、507、508、514-2、919、920、920-1地號等七筆土地開發案(以下簡稱本專案)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及建物相互移轉登記,甲方及乙方特委託丙方(即被告)辦理下列事項:一、本專案興建資金之管理及運用。二、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三、不動產之登記、交付與處分」之情(見補字卷第14頁),然本件信託標的物即系爭七筆土地既遭本院拍賣且經拍定,則已無土地可供合建分屋,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業因信託目的確定無法達成而終止,為有理由。
⒉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李適吉與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辦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上記載:「2.受益人姓名:李適吉…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適吉」等語(見補字卷第21頁),應認就系爭七筆土地部分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之人均僅登記訴外人李適吉一人。
⒊至被告辯稱公契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欄第8點其他約定
事項已明確載明「其他約定事項『詳見私訂信託契約書』」,第三人可隨時自行查閱信託契約之內容等語,惟查,訴外人李適吉與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辦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固有「8.其他約定事項:詳見私訂信託契約書」等文字之記載,惟此乃指前7項主要條款以外之事項,而受益人在信託契約或信託登記均屬重要事項,且上開申辦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已載明「2.受益人姓名:李適吉」,已足明確知悉就系爭七筆土地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僅有李適吉一人,自不宜復以私訂信託契約書來認定其受益人尚包括元晶公司,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5條就有關受益人之事
項約定「本專案項下所得享有信託財產權益為甲方及乙方,其受益權分配比例依甲方及乙方簽定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協定辦理」,足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為李適吉及元晶公司等二人,而非僅李適吉一人等語,惟查,估不論元晶公司是否因未提出資金而使得其部分之信託契約無效,縱認訴外人李適吉與元晶公司均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5條就有關受益人之上開約定,其受益權分配比例依甲方即訴外人李適吉及乙方即元晶公司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協定辦理,惟元晶公司既未提出資金,且被告復未提出訴外人李適吉與元晶公司之合建分售契約書,自無從認定訴外人李適吉與元晶公司之受益權應如何分配,宜以信託財產原為何人提出就歸屬於該人為當,既系爭七筆土地為訴外人李適吉所有,則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即應歸屬訴外人李適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信託標的既僅有系爭七
筆土地,且系爭七筆土地嗣遭本院強制拍賣而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因此,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已歸於消滅,李適吉係唯一受益人,李適吉當屬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之人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七筆土地為元晶公司借名登記予李適吉,而
非李適吉之個人資產,李適吉雖為本案信託受益人之一,然其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享有信託利益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58頁),該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乃係訴外人李適吉,並非元晶公司,已與被告所辯系爭七筆土地為元晶公司借名登記予李適吉不符,且縱認訴外人李適吉與元晶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屬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在元晶公司未向訴外人李適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前,要難認元晶公司為系爭七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既因信託目的確定無法達成
而終止,而系爭七筆土地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之人均僅有訴外人李適吉一人,且本院已以被告為受託人身分依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將分配餘款14,222,509元匯入被告帳戶,則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訴外人李適吉自得對被告主張14,222,509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李適吉對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在14,222,509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7,22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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