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上訴人即被告申○○
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午○○
乙○○寅○○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申○○、酉○○、午○○、乙○○、寅○○恐嚇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害人戊○○部分除外),均撤銷。
申○○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酉○○被訴恐嚇未○○部分、申○○、酉○○、寅○○被訴恐嚇甲○○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申○○分別與酉○○、 余忠霖 、午○○及乙○○等人在桃園、彰化、臺北等地籌組高利貸及暴力討債集團(申○○等五人所犯重利罪已判決確定),皆由申○○出資並擔任主要負責人,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或以夾報方式刊登借款小廣告或以發送簡訊借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之方式經營該放款業務,其經營方式如下:㈠申○○推由酉○○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擔任桃園地區負責人,成立「陽信融資公司」(下稱陽信公司),租用桃園縣○○鄉○○○路○○號E棟三樓為辦公處所,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帳務處理等事務,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 王智鴻 」、「王先生」、「 王仔 」,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雇用寅○○(綽號拉希),負責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雇用 許主其 ,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起雇用 柯文祥 ,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雇用 吳宗殷 ,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雇用 孫建彬 ,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收款業務,共同經營地下 錢莊 ;㈡申○○再推由余忠霖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擔任彰化地區負責人,成立「好朋友放款公司」(下稱好朋友錢莊),租用彰化縣○○鄉○○路○○○號為辦公處所,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等,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蔡先生」,並自九十五年年初起雇用 謝承剛 ,負責該營業據點之財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起雇用辰○○,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雇用 劉謙憲 ,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雇用 蘇俊華 ,負責放款、收款業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㈢申○○復推由午○○、乙○○於九十四年年初間擔任臺北地區負責人,成立「 玖泰 融資公司」(下稱玖泰公司),以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四三之二號五樓作為辦公處所,午○○負責公司營運、帳務處理,乙○○負責放款業務,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 王世仁 」、「王仔」,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雇用 陳啟銘 ,負責接電話及作帳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雇用 傅景暉 ,負責傳簡訊、接電話、領錢等業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嗣每逢借款人無力還款或未按時繳息,㈠申○○、午○○、乙○○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電話向借款人癸○○恐嚇稱:「如不立即還款,就要帶人到你家找你」、「我會找兄弟去你家找你」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即附表編號三部分)。㈡申○○、酉○○、寅○○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使用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在不詳地點,由寅○○以傳簡訊方式,向丁○珉恐嚇稱:「林小姐再不聯絡,就採取更激烈的方式」等語,致丁○珉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即附表編號五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部分)。㈢申○○、酉○○、寅○○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寅○○以電話向戊○○恐嚇稱:「若你不出面,就要讓你斷手斷腳」、「要擄走你小孩」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即附表編號七部分)。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六樓之六申○○住處,拘提申○○到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桃園縣○○鄉○○○路○○號E棟三樓營業據點,拘提酉○○到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臺南縣 佳里鎮 通興里十一鄰埔頂五二號寅○○住處,拘提寅○○到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四三之二號五樓營業據點,拘提午○○、乙○○到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癸○○於警詢時已對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證稱:伊曾向自稱 小鄭 之男子借款,後來伊曾經遲延繳息,他們當日即以電話稱:「如不立即還款就要帶人到你家找你」,伊因為害怕,就先跟朋友借錢還他,或是我借貸後覺得利息過高,他們以恐嚇語氣向伊稱:「我會找兄弟去你家找你」等語,使 伊心生 恐懼。經伊相片指認結果,確定紀錄表照片中乙○○為自稱「小鄭」並對 伊施 以恐嚇之男子無誤(見二七三九八號偵卷二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在卷,然證人癸○○於本院則證稱:「(乙○○是否有恐嚇你?)沒有」、「(對於你於警詢筆錄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偵卷二七三九五卷二第一三四頁證人癸○○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他們沒有恐嚇我,我沒有講這些」、「如果他們有講這些話,你會害怕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足見證人癸○○於本院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異,而證人癸○○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證人癸○○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應可認證人癸○○在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係本於真意。又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考量證人癸○○當時在警局應訊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減少人情壓力,其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顯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應可確定。且證人癸○○係在本案事發現場見聞犯罪事實歷程之人,其陳述涉及被告是否亦涉犯本案之事實,對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可確定。是本院認為證人癸○○在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作之證詞有不符之情形,但依上開說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認為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酉○○、午○○、乙○○、寅○○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見過借款人或沒有恐嚇借款人云云,然查:
㈠附表編號三被害人癸○○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
詢時證稱:伊曾向自稱小鄭之男子借款,後來伊曾經遲延繳息,他們當日即以電話稱:「如不立即還款就要帶人到你家找你」,伊因為害怕,就先跟朋友借錢還他,或是我借貸後覺得利息過高,他們以恐嚇語氣向伊稱:「我會找兄弟去你家找你」等語,使伊心生恐懼。經伊相片指認結果,確定紀錄表照片中乙○○為自稱「小鄭」並對伊施以恐嚇之男子無誤(見二七三九八號偵卷二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而審酌證人癸○○與被告乙○○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遭被告乙○○恐嚇情事,何須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乙○○於罪之理,是證人癸○○上揭證述,尚非虛妄。而被告乙○○亦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癸○○之情事, 益徵 被告乙○○確為恐嚇被害人癸○○之人,是被告乙○○辯稱未對恐嚇被害人癸○○云云,當屬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申○○為高利貸集團負責人、被告午○○為玖泰公司負責人之一,被告申○○、午○○對於被告午○○以何種方式討債應有謀議及指示,是對被害人癸○○恐嚇部分犯行,被告申○○、午○○亦應負責。
㈡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丁○珉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丁○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一第三七頁之通話及簡訊內容,通話內容應該不是伊接的,簡訊內容是王先生傳給伊的,但是伊有向兩個地下錢莊借錢,那兩個錢莊與我接洽的都是王先生,所以伊不知道是那位王先生傳的。伊收到簡訊內容說你再不聯絡,要採取更激烈的方式,會害怕。九十五年十二月到九十六年四月間,伊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借錢的時候該地下錢莊聯絡電話及王先生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五頁至第八二頁),核與證人丁○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傳送要求林小姐與王先生聯絡之類的簡訊給被害人丁○珉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容,可知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確為發簡訊向被害人丁○珉催討債務之人,而被告酉○○亦不否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再參酌證人丁○珉與被告酉○○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遭被告酉○○恐嚇情事,何須甘冒作偽證之刑責而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酉○○於罪之理,是證人丁○珉上揭證述,尚非虛妄,而被告酉○○亦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丁○珉之情事,益徵被告酉○○確為恐嚇被害人丁○珉之人,是被告酉○○辯稱未對恐嚇被害人丁○珉云云,當屬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又依前所述,被告申○○為高利貸集團負責人、被告寅○○於對被害人丁○珉為恐嚇犯行時業已受雇於陽信公司,被告申○○、寅○○對於被告酉○○以何種方式討債應有謀議及指示,是對被害人丁○珉恐嚇部分犯行,被告申○○、寅○○自亦應負責。
㈢本判決附表編號七之被害人戊○○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底後,在電話中有一位自稱姓蔡的男子說「若是你不還錢,要脫光你的衣服讓你很難見人、讓你看不到小孩、家人、讓你斷手斷腳」,伊不知道是誰說的,伊只知道是地下錢莊打的電話。王先生即寅○○是有說話較難聽,如:叫伊自己想辦法處理,他無能為力,若是伊沒有想辦法,他後面的金主會找伊麻煩,他也沒有辦法救伊,伊記不起來他說了什麼不好聽的話。伊記得在庭被告謝承剛曾經推伊。伊只記得是伊從證券公司出來在一樓大廳時被人從後面推倒,伊回頭看的時候那個人已經往反方向的門走了,因為伊那時還看到自稱 小林 即酉○○的人站在該處,所以伊認為推伊的人是與他們一起的,伊接到上開電話後會恐懼害怕,之後伊都不敢接電話,他們會一直打電話給伊,因為恐嚇伊的人都用不顯示的電話打給伊,電話中的聲音伊認得出來,並非伊的朋友,小林即酉○○、王先生即寅○○、蔡先生、陳先生都有打電話給伊,伊有接電話,一開口他們就罵伊三字經,若是伊不出面就要伊斷手斷腳,要擄走伊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頁至第五二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戊○○與被告酉○○、寅○○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遭被告酉○○、寅○○恐嚇情事,何須甘冒作偽證之刑責而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酉○○、寅○○於罪之理,是證人戊○○上揭證述,應非虛妄,又被告酉○○亦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戊○○之情事,益徵被告酉○○、寅○○確為恐嚇被害人戊○○之人,是被告酉○○、寅○○辯稱未對恐嚇被害人戊○○云云,當屬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又依前所述,被告申○○為高利貸集團負責人,被告申○○於被告酉○○以何種方式討債應有謀議及指示,是對被害人戊○○恐嚇部分犯行,被告申○○亦應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申○○、酉○○、午○○、乙○○、寅○○
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其等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申○○、酉○○、午○○、乙○○、寅○○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㈡罰金部分: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法定刑得科三百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經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㈢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申○○、酉○○、寅○○。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申○○、酉○○、午○○、乙○○、寅○○最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三、核被告申○○、酉○○、午○○、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申○○、午○○、乙○○就恐嚇癸○○之犯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乙○○實行,被告申○○、午○○係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申○○、酉○○、寅○○就恐嚇丁○珉之犯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寅○○實行,被告申○○、酉○○係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申○○、酉○○、寅○○就恐嚇戊○○之犯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寅○○實行,被告申○○、酉○○係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申○○、酉○○、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附表七所示被告申○○、酉○○、寅○○共同恐嚇戊○○部分,認事證明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申○○、酉○○、寅○○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恐嚇罪(除被害人戊○○部分即附表七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犯罪時間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部分)、六部分,本院認被告等應判處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此部分判決有罪,容有未合,因附表編號一、二、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附表編號五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已變更原審所認定者,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申○○、午○○、乙○○恐嚇癸○○部分、被告申○○、酉○○、寅○○恐嚇丁○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申○○、午○○、乙○○對癸○○之恐嚇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申○○、午○○、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申○○、午○○、乙○○,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申○○所犯上述恐嚇數罪,雖分別因行為時間在新、舊法之差異,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研討結果可參,故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仍應以有利被告申○○之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申○○、酉○○、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酉○○、午○○、乙○○、寅
○○與余忠霖、謝承剛、辰○○共組重利、暴力討債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借款人己○○、庚○○、巳○○、戊○○、卯○○、壬○○、癸○○、丑○○、子○○、丙○○(即上開被告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舊法時期部分)無力償還利息、本金時,即由各行為人或其所屬集團之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五、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手法暴力、恐嚇各借款人及借款人己○○之子 梁志宏 ,使各借款人及 梁宏志 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申○○、午○○、乙○○、寅○○、酉○○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申○○、午○○、乙○○、寅○○、酉○○均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經查:
①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己○○、辛○○部分:被害人己○○於警
詢中僅指認放款人為申○○,而被害人辛○○雖於警詢中指認辰○○為恐嚇犯行之人,顯見被害人己○○、辛○○指述恐嚇之人不一,又辰○○係受雇於余忠霖,且為恐嚇行為時辰○○尚未加入好朋友錢莊,是證人辛○○恐指認恐嚇人為辰○○,洵有疑義。又無其他足以佐證己○○之指述恐嚇之人確為被告申○○,尚難僅憑己○○、辛○○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等涉有恐嚇被害人己○○之犯行。
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被害人庚○○部分:稽之被害人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指認放款人為謝承剛、辰○○,但他們都沒有向伊暴力討債,伊當時向好幾家地下錢莊借錢,警詢中稱到伊辦公室叫囂或用電話恐嚇是其他家地下錢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是對被害人庚○○為恐嚇犯行之人為他人,而非被告余忠霖之高利貸集團,且無證據佐證被告等與恐嚇被害人庚○○之犯行有關。
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被害人巳○○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因為繳不出利息,而遭對方言語上的騷擾,他們會講話比較粗,會罵三字經。但沒有說什麼話讓伊感到害怕,警詢中稱 小陳 跟伊說會找兄弟到伊家找伊,伊會有一點會害怕,在警詢指認陳啟銘為小陳是正確,但在庭之被告伊不太記得到底那一個是小陳。伊跟玖泰融資借款外,尚有跟其他四、五地下錢莊借款,伊有可能將將其他錢莊的人誤認為在庭的被告,玖泰融資不是伊跟警員說的,伊只是跟警員陳述伊有借款的情形,所以伊剛才說的借款的情形不一定是指玖泰融資,伊後來無法還錢,錢莊有找人到伊住家,但都不是在庭的被告,且向其他四、五個錢莊借錢,都有還不出利息或是緩繳利息的情形,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就還清借款,伊只記得小陳臉上有青春痘的疤痕,身材壯壯的,在庭的被告劉謙憲不是小陳。也不能確定在電話中說無法如期還款時,會找兄弟去伊家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五頁),顯見被害人巳○○無法確認對其為恐嚇犯行之人究為何人,是對被害人巳○○為恐嚇犯行之人為他人,且無證據佐證被告等與恐嚇被害人巳○○之犯行有關。
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二被害人戊○○部分:被害人戊○○雖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指認被告乙○○及余忠霖、傅景暉、陳啟銘、謝承剛、柯文祥、許主其、蘇俊華為對其恐嚇之人,然查本件借款人之地點為臺北市,借款期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斯時被告乙○○及余忠霖、傅景暉、陳啟銘、謝承剛、柯文祥、許主其、蘇俊華等人未在臺北市從事放款業務,亦未受雇於被告酉○○,是被害人巳○○恐係誤認,且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等與恐嚇被害人戊○○之犯行有關。
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三被害人卯○○部分:被害人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確定傳簡訊給伊之人為誰,且當時伊有工程糾紛,因此是有工程糾紛之人到公司鬧事,應該不是地下錢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足見本件被害人卯○○無法指認對其為恐嚇之人是否為被告午○○、乙○○,換言之,本件僅得確認放款予被害人卯○○部分,且無證據佐證被告等與恐嚇被害人卯○○之犯行有關。
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就被害人丑○○部分:被害人丑○○
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寅○○、傅景暉為對其恐嚇之人,然斯時被告寅○○、傅景暉尚未從事放款業務,實無可能對被害人丑○○為恐嚇之犯行,足見被害人丑○○恐係誤認,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為恐嚇被害人丑○○之人,是被告等與恐嚇被害人丑○○之犯行無關。
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被害人子○○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警詢時證稱:伊先生 洪健忠 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如何借貸及借貸條件伊不清楚,曾有地下錢莊之人來伊住家向伊先生說:要給你吃苦,要不然不會怕等語(見二七三九八號偵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但被害人子○○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雖卷內有被害人之配偶洪健忠之本票,然該票據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究為何人放款,尚有疑義,況且被害人子○○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亦無法確認何人為恐嚇行為,且無證據佐證被告等與恐嚇被害人子○○之犯行有關。
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二被害人丙○○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警詢並未指認犯罪嫌疑人,且依其警詢所稱應係其女 吳秀雲 向地下錢莊借錢(見二七三九八號偵卷二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雖卷內有被害人之女吳秀雲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一張,然該票據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且被害人丙○○住所為彰化縣,斯時被告余忠霖是否業已接管好朋友錢莊,尚有疑義,且無證據佐證被告等與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有關。
⑨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壬○○部分: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固指
稱:「我曾經未繳交一萬二千元利息,結果當日即以電話稱:如不立即還款就要帶人到你家找你」、「(何人向你收款?如何聯絡?)應該是綽號小陳之男子,電話我已經忘記」云云(見二七三九八號偵卷二第一二七頁),縱認通知者係被告午○○,但「如不立即還款就要帶人到你家找你」云云,依一般社會觀衡量,應屬平常討債之通知,而非惡害之通知,被害人縱心生畏怖,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稽諸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未曾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等與恐嚇被害人壬○○有關。
⑩附表編號五被害人丁○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五
分許、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遭恐嚇部分:被害人丁○珉於警詢時固指稱: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以傳簡訊方式恐嚇稱「林小姐速與王先生聯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切勿自誤」、「我沒有耐性了速絡王先生」,致伊心生畏懼云云,然依一般社會觀衡量,非屬惡害之通知,被害人縱心生畏怖,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等與恐嚇被害人丁○珉有關。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就上開恐嚇犯
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亦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酉○○、午○○、乙○○、酉○○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分別與酉○○、余忠霖、午○○、乙○○等人在桃園、彰化、臺北等地籌組高利貸及暴力討債集團,皆由申○○出資並擔任主要負責人,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或以夾報方式刊登借款小廣告或以發送簡訊借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之方式經營該放款業務,其經營方如下:㈠被告申○○推由被告酉○○於九十四年間擔任桃園地區負責人,成立陽信公司,租用桃園縣○○鄉○○○路○○號E棟三樓為辦公處所,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帳務處理等事務,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王智鴻」、「王先生」、「王仔」,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被告寅○○,負責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雇用許主其,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被告柯文祥,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雇用被告吳宗殷,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雇用被告孫建彬,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收款業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㈡被告申○○再推由余忠霖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擔任彰化地區負責人,成立好朋友錢莊,租用彰化縣○○鄉○○路○○○號為辦公處所,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等,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蔡先生」,並自九十五年年初起以月薪四萬五千元雇用謝承剛,謝承剛負責該營業據點之財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起以月薪四萬五千元雇用辰○○(綽號阿宏,對外自稱 阿龍 ),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以月薪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雇用劉謙憲,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月薪二萬七千元雇用蘇俊華,負責放款、收款業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㈢被告申○○復推由被告午○○、乙○○於九十四年年初間擔任臺北地區負責人,成立玖泰公司,以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四三之二號五樓作為辦公處所,午○○負責公司營運、帳務處理,乙○○負責放款業務,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王世仁」、「王仔」,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陳啟銘,負責接電話及作帳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傅景暉,負責傳簡訊、接電話、領錢等業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嗣每逢借款人無力還款或未按時繳息,被告申○○等人即為下述之恐嚇行為討債:㈠被告申○○、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指示自稱「王仔」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向借款 謝鴻欽 之妹未○○恐嚇稱:「你哥哥支票跳票,若不處理,要找討債公司到妳家催討」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即附表編號四)。㈡被告申○○、酉○○、寅○○及許主其、柯文祥五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以電話向借款人甲○○恐嚇稱:「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繳納,否則是要我每天來收嗎?還是嫌一個禮拜太長」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即附表編號六)。因認㈠部分被告申○○、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㈡部分被告申○○、酉○○、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酉○○、寅○○涉犯恐嚇犯行,係以被害人未○○、甲○○之證述,本票存根及本票影本三張,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申○○、酉○○、寅○○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申○○、酉○○、寅○○均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㈠證人未○○於警詢時固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有一名自稱『王仔』之不詳男子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哥哥謝鴻欽之前向他借錢所開給他的支票已退票,一直要找我哥哥,我就跟他說他不在…,後來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那個『王仔』之男子,口氣很差,說我哥哥謝鴻欽跟他跳票十五萬,如果不處理的話,要找討債公司到我家催討,我與家人均很害怕」等語(見二七三九八號偵卷二第五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警局有講的就有簽名,當時伊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所稱「要找討債公司到我家催討」等語,依一般社會觀衡量,應屬討債之手段,而非惡害之通知,被害人縱心生畏怖,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證人未○○所述之『王仔』是否為被告申○○,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僅憑未○○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申○○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之事實。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初,有二名地下錢莊男子(經指認為被告酉○○、寅○○)到我公司,…於第三繳納利息時,因無力繳納,對方即於完話中不悅的稱:要求我今日無論如何均需支付,否則,是要我每天都來收嗎?還是嫌一個禮拜太長等語,致我心生畏懼」等語(二七三九八號偵卷二第十三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借款未還,但未曾遭人恐嚇,之前在警詢時所述因時間過久,伊已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證人甲○○前供證述不一,非無疑義。縱認證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較為可採,但所稱「否則是要我每天都來收嗎?還是嫌一個禮拜太長」等語,依一般社會觀衡量,應非屬惡害之通知,被害人縱心生畏怖,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申○○、酉○○、寅○○三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申○○、酉○○、寅○○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就上述部分,為被告申○○、酉○○、寅○○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申○○、酉○○、寅○○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段│├──┼───┼────┼──────┼────┼────────────────────────┤│一│申○○│己○○(│九十五年四月│南投縣草│至被害人己○○及其子辛○○住處大門潑尿、將糞便丟││││借款人)│間│屯鎮中正│到二樓陽台、將強力膠灌入大門門鎖,以破壞大門,並││││辛○○││路粉寮巷│向被害人己○○恐嚇稱:「要製造假車禍讓你小孩死的││││(借款人││九之一八│不明不白」、「要拿汽油放火燒你家」、「己○○欠我││││之子)││號住處│們很多錢,叫他出來處理,不還錢就要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語,接續向辛○○恐嚇稱:「如果不還錢,你弟│││││││弟妹妹那時候會不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致己○○及│││││││辛○○心生畏懼(告訴人未提起毀損告訴)。│├──┼───┼────┼──────┼────┼────────────────────────┤│二│申○○│壬○○│九十四年十一│不詳│午○○以電話恐嚇稱:「如不立即還錢,即帶人到你家│││午○○││月二十五日後││找你」等語。│││乙○○││之某日│││├──┼───┼────┼──────┼────┼────────────────────────┤│三│申○○│癸○○│九十五年四月│不詳│乙○○以電話恐嚇:「如不立即還款,就要帶人到你家│││午○○││十五日後之某││找你」、「我會找兄弟去你家找你」等語,致癸○○心│││乙○○││日││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四│申○○│未○○│九十五年八月│不詳│自稱「王仔」之男子以電話向未○○恐嚇稱「妳哥哥支│││酉○○││七日某時││票跳票,若不處理,要找討債公司到妳家催討」等語。│├──┼───┼────┼──────┼────┼────────────────────────┤│五│申○○│丁○珉│九十五年十二│不詳│以傳簡訊方式,向丁○珉恐嚇稱「林小姐速與王先生聯│││酉○○││月七日下午四││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切勿自誤」等語。│││寅○○││十時五分許││││││├──────┼────┼────────────────────────┤││││九十六年一月│不詳│接續以傳簡訊方式,向丁○珉恐嚇稱「我沒耐性了速聯│││││四日中午十二││絡王先生」等語。│││││時三十八分許││││││├──────┼────┼────────────────────────┤││││九十六年四月│不詳│接續以傳簡訊方式,向丁○珉恐嚇稱「林小姐在不聯絡│││││二十七日下午││就才取更激烈地放事」等語,致丁○珉心生畏懼,足生│││││三時二十七分││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許│││├──┼───┼────┼──────┼────┼────────────────────────┤│六│申○○│甲○○│九十六年七月│臺北市北│以電話向甲○○恐嚇稱「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繳納,否│││酉○○││初某日│投區中央│則,是要我每天來收嗎?還是嫌一個禮拜太長」等語。│││寅○○│││南路一段│││││││二五巷一│││││││九號││├──┼───┼────┼──────┼────┼────────────────────────┤│七│申○○│戊○○│九十五年七月│不詳│以電話向戊○○恐嚇稱「若你不出面就要你斷手斷腳│││酉○○││底後某日││」、「要擄走你小孩」等語之紙條。│││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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