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煜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煜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煜洧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時許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酒類,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20公里東山服務區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併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經警攔檢盤查,見其滿臉通紅並聞及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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