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育洲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
40、1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衛育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衛育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衛育洲與鄰居 許文清 相處不睦、互有嫌隙,2人於102年6月8日17時15分許,在許文清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外,因細故發生爭吵後,衛育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打破許文清所有、停放在住家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損壞該車窗隔絕車內外風雨之效能。(二)於同年月9日15時44分許,衛育洲自高○○○區○○路○○○號住家外出購物,在住家外民族路與民光街口見許文清之友人 王春男 騎乘機車經過,因前與王春男曾互控傷害而有糾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至王春男所騎乘機車前,王春男停車後,衛育洲先拉扯王春男左手臂,王春男下車閃避,衛育洲以手持之酒瓶毆打王春男之左肩一下後,仍持續拉扯王春男並將王春男之機車踹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王春男受有左肩背部挫傷皮下瘀血、左前臂輕度擦傷之傷害。2人在該路口短暫僵持後,王春男走往許文清上址住處呼救,找許文清一同制止衛育洲後,旋即回到上開路口與衛育洲理論,豈料衛育洲又高舉酒瓶欲毆打王春男,許文清與其配偶 黃麗琴 到場後目睹上開情狀,許文清便自前方以手臂勾住衛育洲脖子,王春男則自後方抱住衛育洲,黃麗琴隨即打電話報警,王春男、許文清為免停留在路口發生危險,而將衛育洲拖至許文清住處前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許文清、王春男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衛育洲之父 衛春進 聽聞爭吵聲,出門查看,因見許文清、王春男一前一後壓制衛育洲,遂上前要求放開衛育洲,許文清、王春男仍未放手,衛春進為免衛育洲繼續受制,旋出手打王春男頭部及左腰,造成王春男受有左腰痛之傷害(衛春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衛春進便叫衛育洲之弟將3人拉開,衛育洲掙脫後,又欲毆打許文清、王春男,黃麗琴上前阻擋,衛育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黃麗琴頭部,復拿在旁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丟向黃麗琴,而擊中黃麗琴手部,致黃麗琴受有左顳部及左前臂挫傷稍種痛之傷害。
二、案經許文清、王春男及黃麗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關於告訴人許文清、王春男、黃麗琴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衛育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易卷第23頁背面),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
然告訴人許文清、王春男、黃麗琴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告訴人許文清、王春男、黃麗琴先前陳述(詳後引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業可認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麗琴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被告認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3頁背面),惟告訴人黃麗琴當時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陳述,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而為證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許文清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告訴人許文清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3月13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告訴人王春男於103年3月13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渠等身分既非證人,本無依法應諭知具結之問題。且告訴人許文清、王春男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就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已合於法定程序,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由上情觀之,告訴人許文清、王春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易卷第79至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他們的車子毀損跟所受的傷都與我無關云云(見審易卷第22頁正面)。
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文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644號之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196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易卷第36頁、第39至40頁),告訴人許文清並提出當時在住家客廳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之錄影光碟以為佐證。該錄影光碟顯示之錄影畫面為告訴人許文清住家客廳,畫面時間102年6月8日17時16分6秒有鐵管砸玻璃的聲音,畫面時間同日17時16分11秒告訴人許文清大叫你給我砸車子,畫面時間同日17時16分14秒客廳外傳來「罵三小」(台語)一情,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96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頁背面)。而告訴人許文清就該錄影光碟拍攝之緣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家裡的行車紀錄器開著錄影,從我家客廳拍出來到紗門這邊,因為被紗門擋住,拍不到外面,但我跟被告的對話都有錄到,車子被砸時我在家裡,但有隔著紗門看到被告砸車等語(見易卷第36至37頁、第40頁),又上開畫面時間同日17時16分14秒客廳外傳來「罵三小」(台語)之聲音,證人即被告之父衛春進當庭確認後證稱:是我兒子衛育洲的聲音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背面),足認告訴人許文清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許文清修理後車窗玻璃之費用收據1紙、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後之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至9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上揭毀損犯行,應足認定。
(二)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春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文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黃麗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劉 黃進財 、衛春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640號之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第9至15頁;偵二卷第33頁、第4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易卷第38頁、第41至78頁),並有檢察官勘驗高雄市○○區○○路及民光街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照片10張、被告遭壓制及掙脫後之照片4張、該路口之照片2張、告訴人王春男及告訴人黃麗琴當日至瑞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4頁、第26頁;偵二卷第44至45頁),應堪認定。是以,關於被告持酒瓶打告訴人王春男部分,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以手持之酒瓶毆打告訴人王春男之左肩一下的情況下,被告僅空言否認有此行為,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黃麗琴部分,被告雖亦空言否認有此犯行,惟被告掙脫後仍有作勢打人之動作一情,有當日被告掙脫後之照片1張在卷足參(見警二卷第24頁下方照片),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提示警二卷第24頁下方照片〉當時你在做什麼?)當時王春男要打我,如果王春男衝過來要打我,我就準備要打他」等語(見易卷第84頁);又該照片戴安全帽之紅衣男子為王春男、被告與王春男間之男子為被告之弟一情,為證人許文清、王春男、黃麗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44至45頁、第64頁、第77至78頁),且被告與王春男間之男子當時之舉動應是在勸阻被告攻擊他人,而非被告上述所稱當時王春男要打被告,蓋若王春男當時係要打被告,該男子既為被告之弟當時應會以面對王春男之方式擋在被告與王春男間勸阻,有該照片1張足憑(見警二卷第24頁下方照片),因此上揭告訴人黃麗琴及證人許文清、王春男、 劉黃進財 所證稱被告有揮拳毆打黃麗琴頭部,復拿在旁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丟向黃麗琴一情,較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王春男、黃麗琴之犯行,應足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除毆打告訴人黃麗琴頭部,亦有毆打告訴人黃麗琴之左手,惟告訴人黃麗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先揮拳毆打到我頭部,再持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丟到我左手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正面;易卷第70頁、第73至77頁),證人許文清、王春男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易卷第42至43頁、第51頁),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王春男、黃麗琴之傷害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許文清、王春男間之細故糾紛,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故意持鐵棍打破告訴人許文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隔日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王春男,復對阻擋之告訴人黃麗琴毆打頭部及丟擲安全帽傷害,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手段亦至為危險,並因而致使告訴人許文清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王春男、黃麗琴分別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益徵被告輕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事後始終空言否認所有犯行,毫無悔意,又始終未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及悔悟之心,是就被告所為,自不宜予以輕縱,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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