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丙○○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人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二、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乙○○承租高雄市○○路○○號四樓之房屋,並共同在上址從事代書工作而相識。緣乙○○係陸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億公司)之負責人,因陸億公司需款融資,乙○○為增加該公司信用,方便申請貸款起見,乃商得丙○○同意,由丙○○擔任陸億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由乙○○將其所有信託於 林文堅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第七九、八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八十四號十樓,移轉於丙○○名下。雙方嗣即以買賣為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代書丁○○轉交 林建甲王志賢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詎丙○○明知上情,竟因乙○○嗣後發現丙○○亦有支票退票紀錄,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該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之上開房屋,又被查封拍賣,該屋之前即已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稅捐機關向丙○○課徵之房屋稅乙○○亦不予代繳,雙方因而交惡,丙○○即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乙○○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之前交付予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等物,將上開房地移轉於其名下,並在申請書上偽造其署押,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向原審提起自訴;並接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審提出補充自訴理由狀。嗣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原審審理上開乙○○偽造文書案件中,為不利丙○○之證言,丙○○竟又承前之概括犯意,並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審以丁○○與乙○○共同偽造上開不實之文書為由,提起自訴。
二、案經乙○○於原審提起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告乙○○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四樓之房屋,嗣並共同在上址從事代書工作而相識。同年八月間,自訴人因欲向被告乙○○購買上址房屋,而將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被告乙○○,以辦理過戶手續,旋因自訴人查得該屋已遭查封而作罷,斯時被告乙○○則以印鑑遺失為由,未將印鑑交還自訴人。詎被告乙○○竟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乙○○持上開印鑑蓋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丁○○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自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自訴人接獲房屋稅單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由丁○○送件,將乙○○所有之上開房地過戶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陸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億公司)之負責人,陸億公司要向銀行貸款,但伊的支票已被銀行拒絕往來,信用不好,所以請自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因公司負責人不能沒有財產,才將上開房地先過戶給自訴人,伊有取得自訴人之同意。事後發覺自訴人也有跳票紀錄,所以無法將自訴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丙○○故意隱瞞退票之事實,使得伊為移轉登記而為不少發費,伊當然不願繳付房屋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確實有經丙○○同意後才送件,印鑑也是丙○○拿給伊的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陳稱:伊確實有經丙○○同意等語;被告丁○○陳稱:起初是乙○○表示將辦公室過戶丙○○,但該所有人是林文堅,後來丙○○將印鑑證明拿給伊;丙○○去過伊家裡兩次左右;(丙○○)應該知道(有過戶的事),伊到他們辦公室,丙○○均在場,過戶當中,稅捐處曾拿契稅通知單給雙方等語(原審卷六一頁錄),二者互核相符,與證人即代書王志賢、被告丁○○之子林建甲所述:伊只負責送件;伊有辦理這件過戶,有見過丙○○,但不知道作何事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二0四頁,亦大致相符。另證人 謝光澤 證稱:伊知道乙○○票據均被拒絕往來,乙○○和丙○○雙方願意房屋過戶及變更公司負責人,但是丙○○不告知自己已經跳票,所以才發生這些紛爭等語(原審卷第五三頁);證人 陳德記 證稱:伊在陸億公司時,伊以為丙○○要當董事長,伊在處理經營土地之事,丙○○均有在詢問,他有在陸億公司出現過,而且在工作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亦與被告乙○○辯稱:伊是要請丙○○擔任陸億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自訴人確有同意本件房地之過戶。又自訴人之支票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即有退票紀錄亦有退票資料表存卷可查再者,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契稅繳款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即自訴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即係自訴人現時地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自訴狀),此有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高市地楠一字第六八七八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自訴人於上開房地辦理過戶時,曾收受該契稅繳款書,知有本件房屋過戶一事無訛。雖自訴人陳稱:伊當時收到契稅繳款書,覺得不關伊的事,所以把它丟掉後就沒有去管,是事後才去查為何房子過戶在伊名下云云。然自訴人於自訴狀自承:伊跟隨乙○○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自訴狀)既以代書為業,豈不知契稅繳款書作為何用,卻將之丟棄後即未再查察?又不動產價值不菲,並非玩具,若未得自訴人同意,被告豈會如此天真,甘願負擔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規費而將不動產移轉予不相干之第三人?況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一、二間收受稅單,嗣後該房地因案遭人查封,自訴人且曾收受查封通知,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一五七、一八八頁、),卻始終未加聞問,亦不合常情,又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所有權狀遺欠為由,申請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有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電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則自訴人豈有可能不知或不同意過戶一事?佐以自訴人之妻陳麗鵑與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金錢糾紛互毆一節,則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五六頁)足見雙方交情已然破裂,是自訴人所述伊不知情沒有同意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乙○○係商得自訴人同意,由自訴人擔任陸億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為方便陸億公司向銀行貸款起見,乃委由代書即被告丁○○辦理,將上開房地過戶於自訴人名下,以增加公司信用等情,甚為灼然。從而被告等既得自訴人之同意於前,依上說明,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至被告乙○○於原審聲請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二號強制執行卷宗,證明自訴人知悉法院拍賣其名下之上開房地,另向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查詢自訴人有無於八十六年六至八月間聲請印鑑證明,於八十六年九月退票等資料,因自訴人均不否認上開待證事實,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予查證之必要,附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丁○○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先後二次向本院自訴乙○○、丁○○偽造文書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確實沒有同意乙○○將房子過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反訴人乙○○及証人丁○○到庭訴証詳實,並有自訴狀在卷可稽。而反訴被告應係應乙○○所請,為擔任陸億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承受上開房地等情,均如前述,反訴被告所辯:伊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至反訴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文堅證明雙方並無本件買賣之事實,然上開房屋土地原無實質之買賣,此點雙方本無爭執,証人林文堅或到庭為如此之証述,亦不能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証明,是傳喚並無必要,且與案情並無影響,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反訴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反訴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接續遞送自訴理由狀,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不另論罪。前後二次誣告乙○○、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挾怨誣攀,任意興訟,浪費國家資源,其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甲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反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緩刑亦稱允當,反訴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