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聲請人 張氏 金鐘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PHAMBOILAM 范珮琳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附表本票票號CH520889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之金額記載是否有誤?㈡陳報本票票號CH520882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何?(聲請事項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㈢提出范珮琳英文姓名為PHAMBOILAM之釋明資料。(如:護照影本或居留證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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