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扣案之乙只玻璃球、二支吸管內)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一號、一0八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玻璃球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止,在上址,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向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於另案被告 何耿亮 所駕駛,搭載乙○○之C6-1455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只、吸管二支,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扣案玻璃球一只、吸管二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可以認定。㈡而其有右揭毒品案件前科,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也可以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先後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法官審酌:自本案被告濫用藥物的個人史來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監禁處遇等等強迫其離開毒品的手段,邊際效用不大。然而,到底要不要以「一再犯案」為由,從重量刑?值得深思。法官認為,藥物濫用的行為,與傳統的侵害型犯罪有別,以致於對這種行為的處罰理由,向來即極具爭議性。而對於為何要處罰這種藥物濫用者,法官可以接受的理由在於:⑴強迫行為人隔離毒品,⑵防止整體社會的沈淪-即所謂「全民反毒」的說法。基於這個觀點,對於一再濫用藥物的這種被告,法官只能無奈地再施以低度一點的刑罰,一方面還是希望被告自覺施用毒品的代價太高,決心脫離毒品,另一方面也不願意施以太重的刑罰,避免造成浪費。從而,法官認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是適當的。㈤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扣案之乙只玻璃球、二支吸管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㈥至於扣案之玻璃球一只、吸管二支,非違禁物,而且業於何耿亮部分之案件中執行沒收,無乃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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