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祿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祿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馮祿萍前於民國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3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369-GGP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前時,不慎擦撞由 陸宣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陸江麗卿 ,致陸宣羽因之受有左小腿撕裂傷(馮祿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馮祿萍明知肇事致陸宣羽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依陸宣羽提供之該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宣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馮祿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祿萍於本院調查庭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宣羽、證人陸江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現場暨告訴人腿部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馮祿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迄至本院判決前已將賠償金新臺幣6,000元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憑,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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