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冬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冬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冬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買家量販店」內,竊取賣場貨架之「吉列鋒速3突破刮鬍刀」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藏於其所穿著褲子右側口袋,未結帳即欲離去。惟在通過結帳區防竊感應器時觸發警鈴,而遭該賣場店員通報安管人員 吳宗銜 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吉列鋒速3突破刮鬍刀」1組(已發還吳宗銜領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廖冬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判,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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