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抗告人張00
張00相對人張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08號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暫時保護令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父親張00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辭世,相對人違背父親生
前囑咐:「我以後身故發喪事宜,一定要帶我回彰化縣○○○○○村○○路000號老宅辦理」,就擅將父親遺體逕送至彰化市大埔路民營之殯儀館處置,抗告人等及大姊張00、五妹張00四人於現場就相對人未能依父親遺願返回其出生老宅辦理後事乙節,促請相對人遵循父親遺願,詎料相對人拒絕,甚至對抗告人等及大姊、五妹四人惡言相向,誣詆抗告人等別有所圖,兩造遂發生口頭爭執。抗告人等認爲相對人所言誇大其詞,流於誣衊,混淆視聽;槪當時兩造僅就「父親喪葬事尊應返回老家辦理」乙節,各持主張。相對人拒將父親送回埤頭鄕老家,亦無法說明父親後事何以要在外頭辦理,蓄意斷絕父親與宗族間最後親情聯繋,導致言詞爭端。抗告人咸認相對人訴請本件保護令之舉,無非自覺違背父親遺願,面對姊妹間之質疑無法自圓其說,故而誣指抗告人等爲爭產情事製造紛爭,察其心態,殊不足取。
㈡相對人僅以口述抗告人等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爲,並未提示
積極事證或書面文件,甚至以自己受傷,卻以(未就醫)迴避不實指控,更誣詆抗告人等爲爭產造成本件靈堂爭端,藉此掩飾源自其偏執、跋扈本性,早已造成手足親情疏離之事實。原審未能審酌相對人僅以口述指控,未見其提示積極事證,所爲裁定,於法容有違誤。
㈢兩造早在四、五年前即已不相往來,若非事發之前父親一息
尙存,爲尋親探視偶遇,如今因父親喪葬事宜再度接觸,兩造均視爲陌路,並無保護令所謂隔離或騷擾情事之虞,故是否發給保護令,實無實質上之意義,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相對人指控情事,抗告人等均於原審庭訊中具體陳述,若尙有需要,兩造之大姊張00、五妹張00願意到庭說明。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申言之,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之審理,基於迅速性之要求,係採「形式上審查」原則,凡經形式上審查,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即得核發暫時保護令;至於實體上有無家庭暴力之事實及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待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再為調查審酌。如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已盡其形式上審查義務,而予以核發,自不得逕謂為違法。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姊妹,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業經相對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於原審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龍巖會館監視器檔案、抗告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之當日錄影檔案(兩造於當日確實有爭吵)及抗告人甲○○於另案(本院暫家護字第509號)之陳述等證據為佐,基上事證,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原審據此准予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4款之暫時保護令,自屬合法適當。至抗告意旨指摘之內容及提出之證據(請求傳訊兩造大姊張00、張00),姑不論是否屬實,亦係原審應否核發通常保護令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如有爭執或抗辯,得於原審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提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黃倩玲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