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告 洪文綱 被告 黃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5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林路交叉路口,左轉駛入溪北路時,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適時行走於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應就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胛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先後就醫治療支出之治療費用計3,905元。爰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0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醫生診斷需專人照顧一週,自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5月14日前後共計休養六個月,均由配偶及兒女輪流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以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行動不便,之後由住所地往返醫院回診就醫都是搭乘計程車,單趟距離約3.6公里,每次車資260元,共計7次(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0月5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26日、104年5月14日),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82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身心上所受煎熬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本件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433,495元。
㈢、本件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請求。本件認為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又對於原告提出之訴求,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6,505元之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需要接受看護照顧六個月云云,因醫師囑言並未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專人照顧等語,故其請求看護費用之部分即無依據而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賠償精神慰撫金433,495元云云,實屬過高而不合理,請求鈞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留在現場協助原告就醫,且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實有和解之意願等情,並衡量兩造雙方經濟能力後依法審酌適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15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林路交叉路口,左轉駛入溪北路時,與適時行走於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40014767號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兩造於103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經該分局104年10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43325049號回函檢附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編號10311DP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69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亦為被告表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林路交叉路口,左轉駛入溪北路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適時穿越道路、行走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惟被告以前揭情詞另為置辯,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肩胛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計3,905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40014767號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暨醫療費用收據10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69號卷第7頁至第17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復經被告表示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而為請求之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是原告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905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前後共計需休養六個月,均由配偶及子女負責照料,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40014767號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69號卷第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胛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其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於103年11月21日來院急診處置,103年11月27日、12月5日、12月25日、104年1月22日、2月26日門診複查,建議休養二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已屆高齡(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其受傷之部位及傷害程度,堪認其所受傷勢非輕,縱然於出院後,亦需較一般常人更長時間進行療養,將顯致影響日常居家活動而仍有需借助旁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應認原告需休養三個月,於休養期間有由專人24小時進行照護之必要。又原告受傷後雖受家人親屬照護而無實際看護費之支出,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堪認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期間天數為三個月即90日,全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之後行動不便,因而往返醫院回診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820元等情。本院衡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胛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雖非下肢雙足受傷而影響正常行走,惟其年事已高,堪認原告往返醫院回診就醫應有倚賴旁人加以協助而需車輛接送之必要,復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則原告請求前揭交通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左側肩胛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89歲(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有子女,無工作,有領榮民退休金,受子女扶養,其於103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有一輛汽車及郵局存款十餘萬元等財產資料;另被告年滿33歲(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物流業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約4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其於10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232,965元,其名下無不動產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85,725元(醫
療費用3,90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用1,8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5,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69號卷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