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陳宏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鈴慧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875號判決確定,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1,254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訴訟費用收據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南小字第1875號卷宗,該判決已於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可見判決已確定其費用額,本院並無裁定確定之必要;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執行費用254元乙事,惟因該費用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故該部分之聲請亦於法未合。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因與首揭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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