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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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雅嬿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10年度司執字第11858號)。本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8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扣薪,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58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主張其已就系爭執事件,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而請求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58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所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58號執行異議事件,應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58號債權憑證之錯誤引用,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任何本案訴訟,是本件聲請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