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秀美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重慶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蔡百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限速50公里之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58公里超速行使,又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食指擦挫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合併約4.5公分撕裂傷、右小腿擦挫傷合併約6.5公分撕裂傷、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另行成立調解,嗣本案於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後,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屏檢錦張112偵5685字第1129035492號函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雖係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