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0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0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093號債權人 楊瑞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世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至於同法第132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金融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世文發支付命令,主張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22紙,詎經提示卻置之不理,應給付其新台幣31,828,000元本息云云。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補正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具狀陳稱未於法定期限內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且因自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故已無法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並無退票理由單,但已向債務人提示支票等語。是債權人既未依法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揆之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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