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常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勝常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被告楊勝常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炒飯軍團店,徒手竊取店長 林傑晨 所有放置桌上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傑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傑晨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被告外貌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罰金部分從原本「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舊法「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仍低於新法「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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