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98號原告 陳昭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08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施○○、江○○之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陳○○、施○○、江○○之完整姓名,其起訴程式有於法未合之處,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原告應於前開期間前補正之,附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次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5,646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附圖A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可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2,920元(計算式:145,646元/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912,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