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4日高監自字第09720000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何車主施竣原說有拒不過戶之情事。又異議人不會開車,駕駛人也不是異議人,而是 楊水旺 先生,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得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或其他管轄之主管機關)未採納異議人意見而裁決後,異議人如對裁決結果仍不服,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始得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
三、經查,觀本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其上所寫聲明異議之案號為「高監自字第0972000015號」,另所附證物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4日「高監自字第0972000015號」函,且未提出裁決書,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顯係對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
4日高監自字第0972000015號函之內容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等機關之裁決案件聲明異議。則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祥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