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632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陸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間訂立裕隆廠牌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98,000元,自86年2月11日至880,111每月1期
支付8,250元,共計24期,並約定如遲延履行則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
款義務(僅付41,250元,尚積本金156,750元),已違反契
約約定,而上開標的小客車經原告取回後拍賣受償7萬元,
全數抵充費用7萬元,尚欠本金156,750元及遲延利息19,447
元,其訴訴外人 許志鴻 於92年11月3日起至95年9月13日陸續
繳付125,500元,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156,750元及遲延利
息70,256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債
權計算書、費用明細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
稅繳款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
公路違規罰鍰收據、車售後繳款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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