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碩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率而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3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楊長陵 ,所涉詐欺、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博捷車業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下稱博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博捷公司業務員。詎乙○○因與甲○○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21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 李俐葳 所駕駛車輛,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樓下後,即致電甲○○下樓談論事情,然因見甲○○遲未下樓,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就沒事喔,要不然把你家門打破」、「現在下來」等恫嚇訊息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上址處所等候至翌日(6日)凌晨1時52分許前某時,見甲○○下樓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額頭數下,致甲○○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有公司購車糾紛及金流問題,並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恫嚇訊息予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側額頭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外祖父 許俊榮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9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犯罪事實所載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等罪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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