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碩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率而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3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楊長陵 ,所涉詐欺、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博捷車業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下稱博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博捷公司業務員。詎乙○○因與甲○○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21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 李俐葳 所駕駛車輛,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樓下後,即致電甲○○下樓談論事情,然因見甲○○遲未下樓,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就沒事喔,要不然把你家門打破」、「現在下來」等恫嚇訊息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上址處所等候至翌日(6日)凌晨1時52分許前某時,見甲○○下樓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額頭數下,致甲○○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有公司購車糾紛及金流問題,並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恫嚇訊息予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側額頭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外祖父 許俊榮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9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犯罪事實所載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等罪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