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得福、 林揚明 (另案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陳俊賢(另行由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在 游煥清 、 彭淑貞 位於新北市○○區○○路六之四號四樓住處,手持該大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上址住處大門之二道鐵門及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在主臥房及書房內,竊取游煥清、彭淑貞所有之鑽石項鍊二條、手錶約三十支、紅寶石戒指一枚、鑽石戒指二枚、金飾一批、香水一瓶、保養品二瓶及金幣一枚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取之財物向他人變換現金或毒品供己花用、施用。嗣經游煥清、彭淑貞發覺報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查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涉有重嫌,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得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揚明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游煥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型螺絲起子為鐵質工具,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被告與共犯林揚明、陳俊賢持螺絲起子破壞二道鐵門及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游煥清及彭淑貞住處以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吳德福 與林揚明、陳俊賢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行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得福或共犯林揚明、陳俊賢所有,且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