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5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5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與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
,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8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利息按20%
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27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5,897元
,及其中本金139,485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
思表示,上述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契約書、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