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 臻
被   告  施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約於民國85年至88年間,與訴外人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萬事達卡),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年起即未再如期
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229,566元未清償,嗣訴外人美國銀行與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購買與受讓
關於美國銀行設於松山、臺中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而荷
蘭銀行又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
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並登報公報在案,嗣後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部分
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
項、財政部函文、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
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欠消費金額
229,566元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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