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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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弈名 (原名 陳逸民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58號;嗣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弈名無罪。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弈名(原名陳逸民)與大陸女子 倪金花 (已出境)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因陳弈名得知大陸女子倪金花欲來臺灣工作賺錢,而於民國93年9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與倪金花見面,倪金花偽稱自己為 倪金霞 ,渠2人均無結婚真意,仍前往四川省國力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四川省國力公證處出具之(2004)川國公證字第2376
6號結婚公證書,使倪金花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嗣陳弈名先行返臺,於93年10耳12日填表,前往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由陳弈名填具與倪金霞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陳弈名尚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內容不實之保證書,使移民署承辦人員,以陳弈名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倪金霞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因未能發覺陳弈名與倪金花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於同年12月30日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出境許可證」(下稱旅行證)。倪金花接獲上開旅行證,即持以於94年2月7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人臺灣地區規定。陳弈名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2月24日填寫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倪金霞與陳弈名於93年9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其所管領文書,因而損害該管公務員及對於其所執掌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弈名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倪金花於偵查中之證述、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30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國力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陳弈名坦承於上述時地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等情,惟否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倪金花假結婚,她與我結婚是抱持什麼樣的意圖,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是要娶她來台共同生活。不能僅憑倪金花的供述即認定被告犯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原審並未調查倪金花供述定期匯款予被告云云是否屬實,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倪金花於警詢證稱:「每半年會匯錢給陳弈名幾萬塊,但確切金額已不復記憶,金額及匯款時間,友人介紹我們認識時就已經講好了,自94年2月7日入境後,僅於機場及相約至派出所登記時見過陳弈名」云云(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於94年間以假結婚的方式進來,陳弈名到四川與我辦理結婚後便離開,後來我來臺灣時,陳弈名有帶我去警察局辦理居留證,我被遣送出境後,陳弈名還到大陸跟我離婚,我是透過友人給陳弈名幾萬元臺幣,但正確金額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47頁),固均證述其與被告陳弈名並無結婚真意,而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然經本院函查被告陳弈名所有之金融帳戶,於93年9月至99年1月間,或無交易紀錄或為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提領,並無證人倪金花所稱「每半年會匯錢給陳弈名幾萬塊」等情,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11月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作業部101年11月2日彰作營字第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1年11月5日一宜蘭字第0014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1年11月12日調閱資料回復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2、54、55至57、58至59、62至63、64、67至68、69頁)。而證人倪金花曾否交付金錢與被告,不僅關涉被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更因證人倪金花之供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此等單一證言之憑信性,即有可疑。
(二)被告陳弈名與冒名「倪金霞」之大陸地區人民倪金花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嗣以團聚名義,申請倪金花來臺等情,已經被告陳弈名坦承,並有陳弈名、倪金霞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配偶指紋建檔作業查詢資料、99年7月2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94年2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30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國力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切結書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此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弈名與冒名「倪金霞」之倪金花確有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倪金花來台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弈名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倪金花相同,均無結婚之真意,而涉有以假結婚方式使倪金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起訴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起訴事實,僅有證人倪金花單一且有瑕疵的證述,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嫌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陳弈名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涉犯刑事不法,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陳弈名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