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按被
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
布施行,其中關於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
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
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
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
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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