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彬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車主: 賴健峯 ),沿彰化縣○村鄉○○路○段(即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彎腰撿拾副駕駛座之打火機,而疏未注意車前適有 吳中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未能及時煞停,致賴建彬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吳中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吳中平因而受有頸之挫傷、頸椎關節退化、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賴建彬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建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中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賴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固佳;但本件車禍,被告因未專注車前狀況分心拾物,而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